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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68號抗 告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移動式稻草再利用之固態衍生燃料載運車輛設備』搬運及安裝」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荊鄉清字第1050013188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1日荊鄉清字第1050015259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抗告人遂循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聲明雖僅聲請停止相對人105年12月1日荊鄉清字第1050015259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然其真意應係包含原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完成本件採購工程契約11工項中的9項,並經相對人驗收通過,難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相關「情節重大」之違失。另2工項之履約爭議雙方認知落差很大,並已進入民事爭訟程序。本件係因相對人所屬內部人員挾怨報復抗告人,無理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造成抗告人參加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辦理豬舍設備修改案勞務採購案得標卻無法進行簽約程序,及抗告人欲參加基隆市信義國民小學公開招標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務採購案等,均因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致無法參與,所涉商業損失誰能賠償,原裁定所稱系爭瑕疵處分之續行執行,不致於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顯於法不合。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造成抗告人1年內無法參加政府機關公開招標採購,顯存在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原裁定卻認本件並不存在急迫情事,顯有違誤。㈡兩造間之民事訴爭訟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307號(抗告人載為105年度第307號)判決,相對人除扣除保證金外,尚有餘額應償還抗告人,足見相對人並無本件履約爭議而受有損失可言,遑論抗告人有情節重大之違失。相對人所作不當違法處分,致抗告人受有損失,難以期待其後續會以金錢賠償抗告人,原裁定所稱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云云,用法未洽且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如欲聲請停止執行需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與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停止執行則難以救濟而言。另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負釋明之責,自不待言。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刊登公報後,將於1年內不得

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且所受之損失,嗣後難以期待相對人會以金錢賠償,並有急迫情事云云。惟查,廠商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係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縱因遭刊登公報而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然其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其營運非必然會陷入困難而無法經營。況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故與「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該當。經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將抗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抗告人固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其商業登記未遭撤銷,抗告人仍得本其商業登記項目繼續營業,且營業對象亦不以政府機構為限,不致於因原處分之執行而不能營業致其營運陷入困難。且抗告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營運損失,惟此部分經濟上之損失,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依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等詞為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