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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陳淑韻(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蔡易廷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坤地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緣「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所示之土地,前經相對人以民國93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3500號公告劃定為更新單元,並於94年6月3日核准「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5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參加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於96年5月10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並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共計30日進行選配作業,於取得本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9月7日報請相對人核定;相對人於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4月9日(展覽期間)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嗣相對人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98年4月6日第14次及98年6月15日第19次審議會審查,經決議修正後通過,相對人乃以99年3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

二、聲請人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聲請人乃據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以該解釋所指違憲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略以: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乃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聲請人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在案,認為釋字第725號解釋有關法律定期失效之解釋,不以該號解釋聲請人為限,始得請求再審。聲請人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83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按: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

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及「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係聲請人據原確定裁定向司法院聲請所作成(尚有彭文淵等4人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提出聲請),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係於105年11月11日公布,聲請人於105年11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意旨略謂:「該解釋(按:指

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雖未就『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等語,明定其適用範圍,然由系爭解釋文所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等語可知:凡本院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之解釋原因案件,均應予再審等個案救濟之機會。且系爭解釋係針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本院釋字第725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系爭解釋以外其他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人,於本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惟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意旨已闡明,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係針對司法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司法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司法院釋字第725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聲請人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意旨明顯有扞格不符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至於實體部分,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