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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74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謝明星

黃惠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退還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8月15日及91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經營財產保險經理人及財產保險代理人等業,聲請人黃惠真為聲請人佑達公司91年8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及聲請人詮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查核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涉嫌於94年6月至95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時,一併查得聲請人黃惠真申報聲請人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聲請人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97年1月23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就聲請人黃惠真上開犯行,併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移請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另查獲聲請人黃惠真及謝明星涉嫌於聲請人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聲請人詮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移送書移送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聲請人佑達公司及黃惠真、謝明星2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及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嗣聲請人對於上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及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2年度抗字第699號、104年度抗字第269號及10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者係退還個人繳納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確定者係公司罰金200萬元,故並無如原裁定所稱重覆起訴情事,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行政訴訟之承審法官以引述刑事判決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與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間,具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關係,聲請人提出本件確認訴訟為有理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狀所指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營業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為聲請人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請求退還罰金事件,起訴範圍所及,而為原確定裁定審理之範圍,該聲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罰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