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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75號上 訴 人 鄭天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593,311元。嗣被上訴人另查得漏報其他所得11,238,598元,乃歸課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6,727,127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322,769元,並裁處罰鍰164,138元。上訴人就本次查得之其他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6及97年執行國外母公司所發行之限制型股票及認股權,前業已分別核定上訴人短漏其他所得2,586,958元及24,955,62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下稱前案),經被上訴人併案審理後,以「本件96年度其他所得計算有誤,又97年度部分金額需轉正為96年度」為由,調減97年度其他所得11,384,111元,卻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無法逕於該案中調增96年度所得,改另於本案中同額調增。因系爭調整之其他所得11,384,111元係肇因於認股權行使日之認定,被上訴人原於前案中認定其係97年行使而調增該年度之所得,然於復查程序中主動發現其行使日為96年12月10日,而應歸課96年度之所得,實屬前案裁量範圍內之事實認定錯誤問題,難謂於本案「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已在行政救濟程序裁量範圍內之事實認定錯誤,非屬稅捐稽徵法『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之核課範圍」之核心論述,未有任何指摘,逕推論被上訴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允許被上訴人藉由形式上非直接為不利上訴人之決定,卻以程序上之方法規避法律,而在實質上作成使上訴人更不利之行政處分,自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為美商○○國際公司(下稱美國○○公司)之子公司-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之總經理,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非為美國○○公司所聘僱,然上訴人亦符合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下稱財政部94年5月17日令)規定關於「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之規定,則在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確為美國○○公司所給付,且台灣○○公司並未於帳上負擔或分攤該認股權及股票成本之情況下,自非屬台灣○○公司因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給付,則上訴人所取得之境外報酬,本應按依境內、外天數比例計算臺灣來源所得。則原判決理由未究明財政部94年5月17日令適用對象,並未排除「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該「外國公司發行」認股權之適用,逕認上訴人不得依境內、外天數比例計算臺灣來源所得,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三)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自國外母公司所取得之認股權及限制性股票,台灣○○公司並未分攤任何成本,非屬為台灣○○公司出差之對價,當無依據財政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87年8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視同短期出差而全額課稅之理,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按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課徵範圍是採屬地課稅主義,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端視取得之原因事實是否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與報酬的給付地無關,亦無涉境內子公司是否分攤國外母公司所支付之報酬。因此,只要被認定是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就是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者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課徵綜合所得稅或就源扣繳,並不會有財政部94年5月17日令「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及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若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核釋意旨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的問題,應予辨明。(二)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其係自88年8月起受台灣○○公司聘僱,擔任總經理一職,並自該公司受領薪資,並不是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的員工。再者,系爭員工認股權10395股取得日是92年11月18日,早於上訴人所稱其兼任菲律賓區經理之95年11月24日及升任北亞地區總經理之98年1月16日,顯然該員工認股權之取得,與上訴人是否兼任菲律賓區經理、升任北亞地區總經理無關。此外,台灣○○公司是美國○○國際公司所百分之百持股,因美國○○國際公司有在台處理事務之必要而成立,台灣○○公司分擔處理工作為何,端視其與美國○○國際公司之約定,縱上訴人受美國○○國際公司指派到境外他公司提供勞務係為境外集團或美國○○國際公司之事務,既係台灣○○公司應分擔處理工作,自屬基於台灣○○公司總經理職務而為雇主目的之出差,性質上仍屬在臺提供勞務,因而獲得的報酬仍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依上訴人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的問題,其主張依財政部94年5月17日令比例計算,自無可採。(三)再者,上訴人係台灣○○公司總經理,因符合母公司美國○○國際公司員工獎勵計畫,經授與員工認股權證及限制型股票,其中關於員工認股權部分,上訴人於90年11月26日取得22680股,另於92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之10395股,就此二部分之所得,上訴人係依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比例計算,一併揭示於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中系爭10395股員工認股權,前案原核原認為是上訴人的97年度其他所得予以歸課,復查階段認定該10395股員工認股權係96年12月10日行使,執行年度為96年,應屬96年度所得額,而自前案爭議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追減。就此96年度應徵稅捐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核認為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之其他所得予以歸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問題。

(四)就上訴人92年11月18日取得、96年12月10日行使之系爭員工認股權10395股,此部分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計入執行年度之96年度所得。

從而,被上訴人考量前案96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上訴人取得限制型股票1425股,所得應為2,384,964元,惟前案因台灣○○公司96年度開立予上訴人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為2,530,477元,低於實際限制型股票其他所得與員工認股權其他所得之總額13,769,075元,而維持核定2,530,477元,於本件就系爭員工認股權10395股之其他所得,據以調增其他所得11,238,598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322,769元,於法有據。並就本件漏報調增之其他所得11,238,598元,以其中8,756,346元已於97年度結算申報書中揭露,予以免罰,重行核算所漏稅額及應處罰鍰為1,353,291元及271,059元,罰鍰部分減除前次已處罰鍰106,921元,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64,138元,亦無違誤(實則,本件漏報調增之其他所得11,238,598元,應計入上訴人96年度之其他所得,惟上訴人未於所得取得之96年度申報,核有過失,本應受罰,被上訴人以其中8,756,346元,上訴人已於97年度結算申報書中揭露予以免罰,核屬有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誤認與裁量無關之所得歸屬年度為「行政救濟程序裁量範圍內之事實認定」,進而以此誤認為基礎指摘原判決,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