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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81號抗 告 人 林純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申請接用水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即關於申請接用水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前曾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向相對人申請就所有高雄市○鎮區○○○巷42之4號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核發接用水電同意文件,經相對人審核結果,核認系爭建物之樓地板面積120.3平方公尺,與高雄市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乃以103年10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112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10月7日函)否准其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相對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建物接用水電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其訴,因抗告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嗣因系爭建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徵105年全期房屋稅新臺幣3,336元(下稱系爭房屋稅款),抗告人不服,於繳納系爭房屋稅款後申請復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105年7月22日高市稽法字第1052953874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並對前開相對人103年10月7日函,一併提起訴願,請求相對人應為准其接用水電之處分,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返還其已繳納之系爭房屋稅款,經高雄市政府以105年1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76900號訴願決定,就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3年10月7日函部分決定不受理,就抗告人不服系爭房屋稅款部分則決定駁回。抗告人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就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3年10月7日函部分,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就系爭房屋稅款部分則另以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有關系爭房屋稅款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謂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乃不實指控,蓋抗告人於105年12月2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已交代清楚;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有所違誤,此觀諸抗告人於原審106年3月29日庭呈之資料可證(參原審卷第165頁)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3年10月7日函部分,抗告人曾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是本件抗告人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願至明,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本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雖非無據,惟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3年10月7日函,既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前確定判決再為爭執,非本件抗告案所得審究的事項,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申請接用水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