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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82號抗告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指定將應受送達文書送達於其本人實力支配控制下之郵政信箱,送達文書機關依其指定而將應受送達之文書置入其所指定之郵政信箱內,應受送達者處於隨時得取出閱讀送達文書之狀態,等同於交付當事人本人收受送達。於將應送達文書置入應受送達之當事人實力支配控制下之郵政信箱內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核其狀載意旨係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民國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106年3月10日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審106年5月23日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經查原裁定於106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6月6日起算,因上開信箱及抗告人之住居所均位於原審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故算至106年6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4日,始以電子郵件經由科技設備向原審傳送「行政訴訟異議狀」,有電傳訴訟文書上加蓋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