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87號上 訴 人 郭明男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申請列入新北市民國102年度低收入戶扶助,由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30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74128號函核准符合行為時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102年9月6日上訴人對核定款別提出申復,請求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改列為第2款。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上訴人全家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3分之2以上,不符合低收入戶第2款標準,以102年9月26日北社助字第1022640576號函否准,並由新北市淡水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轉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陳盈旭及長子郭嗣六,因陳盈旭係尚未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長女郭淑珊為上訴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故上訴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長子郭嗣六及長女郭淑珊計3人。上訴人與長子郭嗣六分別為71歲、11歲,均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本文所定無工作能力人口,計算其2人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長女郭淑珊47歲,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示之有工作能力人口,其收入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3規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4,655元核算,上訴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合計每月24,655元,除以列計人口3人,每月平均為8,218元,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3分之2(7,888元)。關於財產部分,上訴人、郭嗣六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顯示,分別為56元、92元,郭淑珊為0元。上訴人全戶家庭財產動產計148元,除以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為49.3元,低於公告之動產每人每年75,000元。再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計2,658,545元,郭嗣六與郭淑珊均為0元。上訴人全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計2,658,545元,低於公告之不動產金額每戶350萬元,以上述計算結果,上訴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8,218元,不符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所定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之要件。又長女郭淑珊係於60年間到美國與上訴人同住,嗣在加拿大溫哥華就讀醫學院,取得醫生資格後在美國或加拿大從事醫生工作,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自郭淑珊60年離開臺灣即杳無音訊,而上訴人聲請請求長女郭淑珊自100年11月4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美金3,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以上訴人持有之土地財產價值至少3,555,490元,以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為19,512元、12,439元,難認上訴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裁定駁回聲請,並經該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上訴人所稱因郭淑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乙節,亦難憑採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郭淑珊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列第1款至第8款以外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報告是否有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未附具理由予以說明,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二)原判決就郭淑珊自60年8月13日出境後,40餘年來究竟有無入境臺灣?有無與上訴人間有聯絡往來或給付金錢事實?郭淑珊是否事實上確實達到不能履行扶養義務?均未予以調查;若40餘年間郭淑珊均未與上訴人聯絡而未履行扶養義務,揆諸一般社會認知,其情形確屬特殊,被上訴人將之計入「家庭人口範圍」,並以郭淑珊於上訴人提出本件申復時為47歲,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定有工作能力人口,其收入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3規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4,655元核算,是否對上訴人為「最佳利益考量」,亦未見原判決予以調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應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已提出101年及102年之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證明確實並無存款,而法院亦可依職權調取上訴人100年之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查明上訴人名下是否確實有存款,且上訴人所拋棄之9筆土地均為持分甚低無變價可能之墓地,原判決未調查此項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採前開證據,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當時,就全戶不動產價值的部分既然已經符合相關法規,原審即不應再以上訴人名下擁有不動產為由,逕予認定上訴人未因郭淑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否則相關法規豈非具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瑕疵。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政資料,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為持分甚低,面積甚小之既成道路或防火巷等畸零地,並無變價可能,原判決未調查前開土地是否有市場價值及變價可能,逕予認定上訴人只要變賣土地即可維持生活,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未調查郭淑珊之生死及是否確實具有工作能力,逕予認定郭淑珊有工作能力並有職業收入,其判決應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