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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88號上 訴 人 蔡裕忠

送達代收人 ○○○

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蔡筱苓上列當事人間行政程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和成機件廠(獨資組織)前於民國63年9月18日經前臺中縣政府(嗣改制併入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記訴外人蔡裕華為負責人,嗣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書面委託訴外人顏銘付,並檢具「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與蔡裕華間之「讓渡書」及「承諾書」,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該府以80年4月24日80府建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臺中縣政府80年4月24日函)核准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登記。嗣蔡裕華之繼承人蔡篤興以上訴人為民事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上訴人與蔡裕華間80年4月24日讓渡和成機件廠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該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因上訴人就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於其後之80年4月24日以蔡裕華名義所出具,將和成機件廠轉讓予上訴人之讓渡書,及以蔡裕華、上訴人名義所出具,表明上訴人自80年4月起承受蔡裕華所經營之和成機件廠,且承諾和成機件廠在蔡裕華經營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情事,由蔡裕華與上訴人負責繳納前開承諾書,均係在蔡裕華死亡後所為,實際上上訴人與蔡裕華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等情,除有該讓渡書及承諾書可稽外,且為該民事事件之兩造所不爭執,蔡裕華既於80年4月4日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其後之同年月24日更無從為任何債權之法律行為。是該讓渡書以當時已死亡之蔡裕華為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依法應屬無效,而以臺中地院104年11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蔡裕華間讓渡和成機件廠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於104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經臺中地院104年12月30日中院麟民慈103訴3128字第1040143556號函檢送該民事判決後,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117條規定,以105年5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10163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臺中縣政府80年4月24日函核准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含前臺中縣政府92年12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20339243號函核准所在地門牌整改編等)。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80年4月24日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讓渡書及承諾書均屬不實,且其縱非上訴人所為,亦為其所明知,上訴人提供該不實文書,致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資料,而作成前臺中縣政府80年4月24日函核准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因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又其撤銷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前臺中縣政府80年4月24日函核准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依法核無不合;至於和成機件廠現在是否業已停業,核與前臺中縣政府80年4月24日函核准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關,況該商號負責人在法律上應歸屬何人,事涉蔡裕華繼承人之權益,亦與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有關,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沒有實益及必要性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又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上訴人與蔡裕華間80年4月24日讓渡和成機件廠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即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和成機件廠初始由訴外人蔡垂曉出資設立,雖負責人於設立時登記為蔡裕華,惟實際係由蔡裕華、蔡裕忠及蔡裕楨3人共同經營,性質上屬於家族企業。嗣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過世時,其繼承人無人願意接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始協調由上訴人接任,此均為蔡裕華之繼承人明知。蔡裕華之繼承人既於變更負責人後持續於和成機件廠內擔任員工長達24年之久,且期間對於變更負責人一事均無異議,顯然蔡裕華之繼承人均已同意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縱使前開讓渡書有無效之情事,然蔡裕華之繼承人均同意上訴人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情形下,前臺中縣政府80年4月24日函核准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登記之處分自無違誤,此情亦與受益人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為行政處分不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惡意,因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於此,應認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二)上訴人自80年4月24日起開始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至今已逾20多年,並使和成機件廠轉虧為盈,被上訴人未予詳細審酌上情,忽略上訴人已為和成機件廠犧牲奉獻多年之事實,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維護之公益。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外,亦與同法第9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相違,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長達20餘年,對外已為無數法律行為,涉及多數人之權益,並非僅少數人間之法律關係,怎能謂與公益無涉,被上訴人遽然撤銷前臺中縣政府80年4月24日函,將使和成機件廠過去對外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狀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前臺中縣政府80年4月24日函,原判決對此並未提出理由詳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和成機件廠為停業狀態,被上訴人為撤銷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原處分,並無實益及必要性,反因被上訴人冒然為撤銷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導致和成機件廠於銀行內之存款,均無法動支,嚴重損及和成機件廠之權益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行政程序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