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89號上 訴 人 邱馨慧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劉德良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煥熙 送達處所:同上
林晉畿 送達處所:同上黃中元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電訊技術室(下稱電技室)上尉,前因於民國103年6月起分別有「無故長時間不在位,經詢仍不告知去向」、「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案逾期未辦歸檔,經組長查察督催於延遲1週後完歸」、「無視位階差異,當他人面前說話冒犯直屬長官」、「承辦103年大樓貨(客)梯委商保養密件密封歸檔作業,未依規定辦理且不服上級指導,案調後以正式公文發還本人交請辦封,仍堅持拒收」、「逾越權限多次窺探非職務所應知悉之機密會議召開,經調查屬實」、「累犯無故長時間不在位,經組長詢問不願正面回答問題逕離,不尊重領導及不符紀律要求」、「承辦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製作未盡參謀職責,經幹部多次指導後仍以簡單粗糙格式交覆,不符工作要求」及「2次莒光日未到課,已通知仍不依規定補課或繳交心得」等過犯行為,經電技室以103年8月2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59號至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12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94號至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9月1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421號等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記過2次」、「申誡1次」、「申誡2次」等懲罰。上訴人不服,申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104年1月28日104年審決字第004號至第011號審議決議,以本案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評會)程序顯有瑕疵,且上訴人過犯事實之認定亦有率斷之虞,及對其有利部分未予查證等理由,決議電技室所為處置均撤銷,並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嗣電技室於104年2月13日重新召開懲評會,仍認上訴人「103年7、8月間計有11次於早上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無故長時間不在位,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身而未有實際辦公之事實,嚴重違反工作秩序及影響工作紀律」、「103年3月26日起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案次經業管組長查察督催,不積極辦理歸檔」、「103年7月25日藐視軍(位)階倫理,執意要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管組長,嚴重違反軍(位)階倫理及服從紀律要求」、「103年7月15日承辦103年大樓貨(客)梯委商保養案歸檔作業,不服指導拒歸檔,嚴重影響工作紀律、作業負擔暨主官領導統御」、「單位於103年6月19日、7月17日、7月22日及8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邱員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或側聽機密會議內容,經調查屬實」、「103年8月5日未遵幹部多次領導及格式要求提交業管之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不符工作要求,顯有怠忽職責之實」及「103年7月24日及8月28日實施莒光日課程教學雖請假未到課,未遵規定依通知到場補課,亦未繳交手寫心得報告,堅持回報自行在家收視補課」等過犯行為,以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號至第0000000000號等令(下合稱系爭懲罰令),分別核予「大過1次」、「申誡1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申誡1次」及「申誡2次」等懲罰,經電技室認上訴人已符合1年內記大過3次之軍官撤職要件,呈經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旋被上訴人復以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1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請依規定辦理離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按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1條規定「記過:
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記大過3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再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又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1條規定所稱「1年內」並未使用「年度」,係指「自受『記小過』以上懲罰之日起至翌年之前1日止。」為前國防部人力司(嗣改制為國防部資源規劃司)97年7月16日國力企綜字第0970002866號函釋示在案。依此規定,軍官如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即得予撤職。上訴人於系爭懲罰令,合計共遭懲罰2大過、4小過及4申誡,依上開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記過累計3次視為記大過1次,經電技室認上訴人已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軍官撤職要件,呈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本件過犯行為,稱被上訴人就過犯事實未予詳加調查即作成懲處處分,原處分顯有瑕疵云云,惟經原審審查本件相關資料及證據後,上訴人確有「103年7、8月間計有11次於早上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無故長時間不在位,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身而未有實際辦公之事實,嚴重違反工作秩序及影響工作紀律」、「103年7月25日藐視軍(位)階倫理,執意要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管組長,嚴重違反軍(位)階倫理及服從紀律要求」、「103年7月15日承辦103年大樓貨(客)梯委商保養案歸檔作業,不服指導拒歸檔,嚴重影響工作紀律、作業負擔暨主官領導統御」、「單位於103年6月19日、及8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邱員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或側聽機密會議內容」等過犯行為,此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核予「大過1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上訴人仍於1年內累計超過3大過,被上訴人因而予以撤職,於法自無不合;鑑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意旨係考量「軍事領導統馭之行使」及「國家安全維護之保障」,唯有憑藉平時透過即時獎賞、懲罰,以達「上令下從」之目標,並進而建立戰時軍事行動安全與正確性,故凡軍事過犯行為之懲罰程序、種類及懲度,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懲罰,並無代理人(律師)到場之規定。本案上訴人過犯行為之懲罰,其雖未由律師到場陪同,然已通知上訴人到場,業已保護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益。退萬步言,倘認未同意律師到場及閱卷縱有瑕疵,惟審酌會議程序已充分保護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參酌其委請律師所撰意見書,經由電技室懲評會綜合審酌後決議,其決議亦無「程序不公平」、「結果不可信」程度,不致影響過犯決議效力,故本案過犯懲罰即適法有據,被上訴人據以作成之「撤職」令,當屬合法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僅審查「記大過」、「記過」處分,而未審查「申誡」處分之理由,僅係因其認定「申誡」為內部管理措施而認為起訴不合法,不予審查。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記大過」、「記過」與「申誡」既同屬於機關對所屬人員之懲處處分,應無區分何者為內部管理措施之區別,此部分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瑕疵。(二)原判決認為本件懲評會屬行政程序內部作業行為,相關行政調查資料亦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非屬可申請閱覽之程序事項,惟上開資料係作成處分之依據,甚至為原判決理由之依據,絕非「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自應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閱覽之機會,以令上訴人充分獲得資料,為防禦方法之準備。原判決就上開資料之性質,一方面認為僅是準備文件,而認原處分作成以前未給予上訴人閱覽之作法並無違法,而另一方面卻容許被上訴人將前開內容採為處分依據,顯然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既上訴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有行使閱覽卷宗及陳述意見之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閱覽卷宗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意旨至為灼然。原判決不察,竟未予撤銷,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並非拒收或拒領文件,原審就此並未詳查,逕予認定上訴人拒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且上訴人並未於103年6月19日及8月14日窺探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惟原判決就此並未詳加論斷,率認上訴人侵越權限,於會議室外窺探、側聽,侵害會議保密紀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次懲評會程序組織成員李長志與上訴人間素有嫌隙,李長志曾對上訴人有公開侮辱、損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認定,顯然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原判決不察,有適用法令錯誤之瑕疵;另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援引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主張拒絕上訴人閱覽卷宗之申請係為合法,實則,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閱覽卷宗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被上訴人之見解與現行實務相左,顯然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再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