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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志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桂雲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依財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至102年3月11日間委由全勝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FRIED SHALLOT(B GRADE)(即油蔥酥,下稱系爭貨物)共10批(單號:DA/BC/01/UZN7/3219、DA/BC/01/UZZE/3223、DA/01/GE19/0089、DA/BC/02/U064/3238、DA/01/GH01/0090、DA/BC/01/V459/3239、DA/01/GP36/0087、DA/BC/02/U431/3251、DA/BC/02/U704/3249及DA/02/FB02/1393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

90.10號,均已通關放行。嗣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發現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以104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裁處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貨價1倍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3,338,580元並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爰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13,338,580元,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合計2,656,504元(含進口稅2,122,373元、營業稅530,59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539元),又逃漏營業稅行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合計795,88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10月8日中普業二字第104100970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調查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事實,曾傳真發送電文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下稱陸委會香港商務組)轉知與上訴人交易之出口商Jade Trade Limited(翠易有限公司,下稱翠易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翠易公司即提供原料(生鮮蔥頭)採購文件(發票及訂單)、貨物之製程工序流程圖、原料使用表(物料購入及耗用紀錄)、工廠生產紀錄表、進口至香港之進口報關單、香港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關單等件,但因該公司並無原料產出國之出口報單,故無法提供,惟翠易公司為上訴人供應商,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為本件大額補稅及罰鍰處分,攸關其自身權益甚鉅,卻僅提出進口報關單,而始終未能提供其原料產出國出口報單供查核,難認合理。翠易公司生產工作人員至多30人,且依其所提出物料購入及耗用紀錄簿所載,每日耗用生鮮蔥頭數量約22至23公噸,其每日生鮮蔥頭耗用量與臻福農副產品加工有限公司相近,但在用工人數較少情形下,所生產之油蔥酥及蒜酥產能,竟能高於臻福農副產品加工有限公司2至3倍,亦難認合理。又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之股東姚勝文,其在中國大陸雲南省之蔥蒜產地賓川縣設立賓川寬墾農副產品有限公司生產蔥酥,是被上訴人認定翠易公司應無於報運進口期間內加工製造系爭貨物銷售予上訴人之產能,其貨物產地應係來自中國大陸,即非無據。再依物流發票簽發人OOCL Logistics (Hong Kong) Ltd.(下稱OOCL公司)於105年9月19日之電郵說明,實際接單者為OOCL公司深圳分公司,而上訴人主張實際接單為香港公司,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上訴人可得支配之範圍,上訴人亦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未能協力提出翠易公司從中國大陸進口油蔥酥原料至香港之進口報單,及系爭貨物裝船運送來臺之完整報運文件及物流費用發票等文件,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參酌該等證據資料就系爭貨物產地為事實認定,是被上訴人乃綜合前揭事證,認定系爭貨物其起運地為大陸深圳,與翠易公司所稱貨品原物料係向大陸訂購及進口,經該廠進行加工製造完成後再運輸至臺灣等語明顯不符,亦即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後,再轉運臺灣,系爭貨物產地實為中國大陸,尚無不合;上訴人本應評估可能之違法風險及採取合理防免措施,更應就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免於受罰,惟其怠於查證,即率爾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予論罰。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爰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13,338,580元,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合計2,656,504元,又逃漏營業稅行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合計795,886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出口商翠易公司為提供上訴人而向中國大陸進口香港之生鮮蔥頭,業經翠易公司加工後於102年3月12日前均運抵高雄港,而原審以事後陸委會香港商務組於102年9月11日查訪後作成訪查照片所示之包裝方式,並非翠易公司欲提供上訴人之產品或產品原料,原審以此與本案毫無關聯之事物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然違背法令。(二)本件就翠易公司之原料來源業已提出發票、契約書、收據、進口報關單,上開文件業經陸委會香港商務組函復被上訴人,可資證明其文件之真實性無誤,是原審以上訴人對於翠易公司採購契約有違約處罰之約定,而將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反致,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其原料產出國出口報單之義務,已屬無據。又原審漏未斟酌上開陸委會香港商務組函復被上訴人經洽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獲函確認產地來源之證據,逕行認定翠易公司所提供之生鮮蔥頭進口報關單應非真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系爭貨物於102年3月12日前均運抵高雄港,已如前述。原審竟引用發生事實不同之「原告102年7月16日至104年4月15日間之代表人,其在中國大陸雲南省之蔥蒜產地賓川縣設立賓川寬墾農副產品有限公司生產蔥酥」作為貨物產地應係來自中國大陸依據。兩者時間不同,且原審以上訴人之代表人曾至中國大陸設廠,此與本件毫無相關之事實,作為認定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被上訴人引用之物流發票簽發人OOCL公司於105年9月19日之電郵說明中,僅得證明包裝製作文件費用、使用封條費用、起運港碼頭操作費外,更強調「只知道收貨港是香港,並不知道實際裝貨地點」;而翠易公司於102年1月30日提供之物流費用發票,上載「VAT in Shenzhen:HKD 575.1」,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審竟得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認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之辯論意旨狀中提出上開證據,惟原審未採信,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原審縱認翠易公司僅有員工至多30人,每日所生產之油蔥酥及蒜酥產能有限,但仍不能否認翠易公司每日有油蔥酥及蒜酥之生產至明。則何以得僅憑付款人相同,及進口報單之貨物進口時間相近,而無須任何證據證明,即可推論或臆測產地為中國大陸?又本件上訴人業已依我國之進口報關相關法規提供文件,縱上訴人有協力義務,惟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均未要求上訴人尚須提供何種資料,何來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並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原判決以推定之方式作為事實之認定基礎,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再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