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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91號上 訴 人 邱紹欽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配偶劉淑滿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34,571元及750,626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出售房地總價及原始取得成本,分別核定為5,740,833元及18,370,665元,除補徵稅額8,685,61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685,619元處0.5倍之罰鍰4,342,80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被上訴人105年7月6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50110087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3,357元、841,915元及罰鍰1,007,00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本稅部分:上訴人與其配偶劉淑滿因代物清償契約而取得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地(土地:新都段329、330、331、332地號;建物:259建號,即天都福座萬壽塔,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取得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有龍公司之行為,係屬兩段不同之交易,前段為取得原因,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初,縱上訴人與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簽訂有買回契約,原不影響上訴人因債務清償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事實之認定,其取得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更與其所稱買回約定無關,其因移轉與有龍公司而有收益,即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核課所得稅;且被上訴人既已查得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受讓時之時價,並無「無法核實認定房屋原始成本」之情事,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殊無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按財政部102年度所得標準計算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之餘地;又上訴人係102年度出售之房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僅對系爭不動產交易所得課稅,且被上訴人已查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售價及取得成本,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6係配合同法第4條之4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且查無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之情形不同,自均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就此,復查決定重新核算財產交易所得為5,717,476元及17,528,750元,分別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3,357元及841,915元,尚無不合。(二)罰鍰部分:衡酌本稅部分上訴人業於105年4月8日補繳,相對應受責難程度較輕,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其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酌予減輕裁罰倍數,爰改按所漏稅額8,339,510元處以0.4倍罰鍰計3,335,804元,與原處罰鍰4,342,809元之差額1,007,005元應予追減,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而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稅部分: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非居買方之地位依買賣交易之法律關係而支出價金取得,且該抵償契約書係債務清償性質,故非屬稅法上之買賣、交換、繼承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猶將抵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視與買賣交易之法律關係相同,顯係任意曲解法令,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所規定核實認定之法律依據有間,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綜上,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產權持分之原始取得成本,係源自債權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推定上訴人及劉淑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始成本為50,166,420元,並不正確,亦於法無據。(二)罰鍰部分: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源自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之法律關係,兩者事實上、法律上發生原因皆有別,被上訴人猶將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視為買賣之見解,有違法律之基本原則,已如前述。既然原始取得成本之事實原因與稅法上之原始取得成本規定有別,兩者不得混同使用,故自應視無原始取得成本。又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詢問內容意旨與本件事實相同,上訴人依該局102年10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21045892號函釋,以財政部公告之房屋評定現值申報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稅,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適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可資罰鍰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