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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簡義鋒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駕駛挖土機在其向訴外人劉進輝承租之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掘土石,為被上訴人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其所屬水利處及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查獲。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乃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5年2月26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03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其於105年3月5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土石採取」依文義解釋,固為採掘而取用土石之謂,惟無論土石之「採」或「取」,均攸關於土石資源之合理開發,自然環境之維護及是否造成相關災害,故此之土石採取,應兼指土石之「採」及「取」而言,亦即土石採取法係兼就土石之「採」與「取」之2種行為態樣,併予管理,非謂兼有「採」及「取」之行為始為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之對象。此觀之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就土石採取場定義為:「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之場所。」其就純為土石取用前所使用之場所,即稱之為土石採取場即明。故未經許可,而以採取土石之意思,從事採掘土石之行為,縱尚未外運即被查獲,仍屬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採取土石行為,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之情形,雖不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惟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申報外運數量。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掘土石,目的在採掘系爭土地之良質土並利用該土方,而非整地,縱使上訴人尚未將採掘之土方外運,仍應認其已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自應受罰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與出租人劉進輝於103年1月14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在105年底租約到期後,上訴人同意將竹田段144-1地號土地墊高5尺(150公分),劉進輝則無償讓上訴人使用2年。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所挖掘之坑洞,即係因系爭租約將於105年底到期,為履行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所進行之翻土作業,而於系爭土地挖掘深5尺之坑洞,並以土石填滿坑洞後,再將原挖掘之土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以達到墊高土地及可維持原來土壤以利種植之目的。故上訴人挖掘坑洞、堆置土堆之行為,並非為採取土石,而係為履行系爭租約墊高系爭土地及維持原來土壤以供種植之義務,並無採取土石之意思。原審未探究上訴人因承租人名義不同,而有換約重複簽訂之情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傳訊相關證人,並於判決詳述各該租賃契約書之簽約經過,竟認上訴人先後提出之5份租賃契約書係臨訟杜撰所為(按:依原判決正本第9頁所載,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訴稱其挖掘系爭土地係為翻土整地云云,係臨時杜撰」,原審並未為上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