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號上 訴 人 何莉蕙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彭坤業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其子郭啟佑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橫峰村水源路由大園市區往高鐵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及該處右側臨接通往河北石材有限公司之道渠前,遭張世興、張福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或遭渠等以不明方式攻擊,致郭啟佑人車倒地,詎張世興、張福全2人於肇事後即駛離逃逸,並由張福全事後報案處理,經警接獲通報趕赴現場後,將郭啟佑送醫急救,於同年4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其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致缺氧性腦病變病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心包膜炎神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因郭啟佑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因郭啟佑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遭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5日98年度補審字第34號補償決定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5年3月23日105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書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子郭啟佑遭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並對訴外人張世興、張福全2人提出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然歷經檢察官偵查多時,除傳訊多名證人,且前往現場勘查,調取監視器畫面,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嗣又復送請不同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認本件係因郭啟佑騎乘機車在臨近彎道前,因機車向右偏行、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非有他車涉入等情,應認屬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張福全、張世興2人涉有其他犯行,應認渠等犯嫌不足,經原審調閱偵查卷宗核認屬實為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早已提出相關證據,並一一指出本案相關鑑定報告就「受鑑機車案發時之車速」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則該等鑑定報告毫不足採;又系爭機車車體並無與南向車道柏油路面邊緣擦痕相對應之刮痕,上訴人已於原審明確證實此一事實,而相關鑑定報告仍於鑑定意見中指出「受鑑機車先與南向車道柏油路面邊緣刮擦後始落入溝渠」,顯與本案事證不符,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即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不僅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