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03號上 訴 人 彭添福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
劉鍾錡 律師林玉堃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34年間入伍,在國共內戰期間前往大陸地區執行職務,為滯留大陸臺籍前國軍官兵,於79年間返回臺灣並辦理視同退伍(除役)之手續,故於34年至79年期間,依法應享有軍餉及退除給與之請求權,惟其僅領得「視同退伍(除役)證明書」,是否具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不明,以致權利受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自34年至79年間具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前以其受國民政府徵召,自34年間入伍,於國共戰爭期間前往大陸地區執行職務,迄至79年間始返臺並辦理退伍手續,滯留大陸地區期間未獲薪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年至79年間之俸給、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新臺幣800萬元,經被上訴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5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因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年至79年間薪餉及退除給與之公法上權利,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必須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始能除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為確認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發給軍餉及退除給與之權利存在,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非可採;又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第10條之規定符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所定請領補償金資格者,應於86年12月31日前申請登記,否則即不得領取補償金;上訴人於105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早逾前揭申請登記期限,故其已確定無法享有與戰士授田憑據相關之權益,上訴人主張為確認其具有領取戰士授田證之權利,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亦無憑據。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及軍人公墓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9條規定,退除役官兵須有退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方符合於榮譽國民之家安置就養之條件,另須因軍人公墓管理規則第7條所定原因而逝世,並由所屬單位、遺族或親友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同規則第9、10條規定參照)且經核定,始得葬厝於軍人公墓,非僅曾經具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即為已足。則上訴人是否具備入榮譽國民之家安置就養之資格,及其日後得否葬厝於軍人公墓,並非藉由行政法院以判決確認其於34年至79年間具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即得以釐清,上訴人以其因曾否為中華民國軍人身分不明,致無法入住榮譽國民之家及葬厝軍人公墓,對伊權利影響甚大為由,主張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可採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因上訴人上開期間之軍人身分未被確認,致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上訴人應得之軍餉及退除給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79年間返回臺灣並辦理視同退伍(除役)之手續,即已不具中華民國軍人身分,已影響上訴人之就養資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