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04號上 訴 人 李香妹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返還測量案,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0月1日以連地所字第1040003490號函送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經測量指界面積2253.88平方公尺,並於104年9月1日移送登記收件(104年10月22日連地登還字第1080號),另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由保證人陳其灶證明上訴人自48年6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坐落於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並確實經證明人親自觀察在上列土地用作種地瓜、雜糧使用,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26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被上訴人104年10月1日連地所字第1040003490號函附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記載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馬醫、營區、建物等情形。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坡度陡峻,無大面積耕種可能。本件上訴人之申請,經被上訴人總登記案審查小組於105年4月19日召開第5次會議決議,審認以上訴人指界範圍內(面積2253.88平方公尺)地勢坡度甚大,未有全面耕種可能。另系爭土地自54年移由軍方營區、54年5月起係為馬祖日報社使用,後於63年、70年間馬祖軍醫院建物等使用,上訴人所提之四鄰證明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亦不符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保證人均係就親身見聞對系爭土地提出四鄰證明書,原審不調查亦不予採信,而自行為違法認定,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上訴人自34年7月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祖遺之系爭土地,縱系爭土地自54年以後移由軍方營區使用後,陸續由馬祖日報社、馬祖軍醫院使用,亦不影響上訴人業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又縱上訴人指界範圍過大,且依現狀地勢坡度甚大,並無全面耕種可能,原審仍應就系爭土地「當時」實際地形、地貌加予調查判斷,故如無法就不同之時空背景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回溯,而否認上訴人當時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復又未就上訴人占用土地之事實起始加以調查並說明理由,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