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1號抗 告 人 牛玉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案件,訴之聲明為「1.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補正失誤再開行政程序,依銓敘部84年9月6日函、84年10月5日函、96年3月19日令補辦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含原告即本件抗告人)選擇適用退休法辦理退休及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並恢復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含退休金、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原狀。」則原審法院進行審理,認抗告人起訴全部無理由,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全部駁回,是原審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本案全部請求事項予以裁判,即未有何脫漏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就相關法規及抗告人主張之證據予以審酌,僅係重執其對於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而針對原審判決之理由表示不服,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原審判決就抗告人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等情,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之承審法官李君豪、鍾啟煌、書記官吳芳靜,曾參與原審判決,惟該等人員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21條等規定迴避,顯見原裁定應予廢棄。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論及抗告人因法務部隱瞞銓敘部函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見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訴訟標的有所裁判,顯有裁判脫漏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經查原審判決已就抗告人之主張進行審理,認抗告人起訴全部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尚不生有何脫漏之情形,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重申與本案爭點無關之陳述,參照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判自屬無從准許。又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原審判決與原裁定,並不生「前審裁判」之關係,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之承審法官李君豪、鍾啟煌、書記官吳芳靜等人應予迴避,核屬對於迴避制度之誤解。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