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蔡培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36號、105年度裁字第367號、105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第34條第1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款、第43條第1款等規定繼續審理。又聲請人前依長青手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製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乃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本院多次僅為程序審核,並未為實體審核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