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15號抗 告 人 林書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十餘年來不斷遭竊,且因車禍受傷達殘廢給付標準,疑為鄰居所為,向相對人報案,卻未獲置理,相對人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並怠於執行職務,致抗告人自由權利遭受損害之違法情事,爰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原裁定以:本件係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賠償機關協議不成或拒絕賠償,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數管轄法院,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先徵詢異議聲明人意見,而逕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十餘年來不斷遭竊,因車禍受傷達殘廢給付標準,疑為鄰居所為,向相對人報案卻未獲置理,相對人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抗告人之自由與權利,相對人自應對抗告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核屬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故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裁定認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新北地院,並無不合。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然此所謂「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係屬訓示規定,本件原審法院關於此部分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審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審法院雖未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其裁定之效力仍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