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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黃康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民國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人員於101年4月18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調查結果為「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通知於101年7月24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惟聲請人與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界址有所爭議,相對人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經過2次調處未果。嗣聲請人以101年9月1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相對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之訴在案。相對人以101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1010236553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聲請人復於103年6月2日陳情,主張不動產糾紛調處應撤回,相對人以103年6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323號函復聲請人,本案重測界址仍應依法院訴訟判決所確定界址之結果為準。聲請人再於103年7月7日遞送異議陳情書,相對人以103年7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30162768號函以相同意旨函復聲請人。聲請人就前開2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案經前程序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繼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5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改制前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縣長吳志揚,主辦101年楊梅市○○段土地重測,截斷國有土地保甲路,截斷法院公證馬路用地,造成中間40筆土地重測位移,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損害人民利益及牴觸憲法第153條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交通,損害農民利益及生計。且本件2次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相對人提供的資料即是違法之逕為施測測量成果圖代替協助指界測量成果圖,又僅聲請人1人到場協助指界,其他地主並未到場協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