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添旺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依財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6日委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00000 000 00000000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貨物(下稱系爭香菇)2批(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報單0005號及報單0000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申報單價CFR USD15/KGM,數量分別為6,000KGM及12,000KGM,進口稅率25%或新臺幣(下同)110元/KGM從高徵稅,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就報單0005號以被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1)裁處貨價1倍罰鍰2,827,160元,並沒入貨物,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27,1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407,262元,併就逃漏營業稅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183,505元;就報單0000號以被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104年第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2)裁處貨價1倍罰鍰5,654,321元,並沒入貨物,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5,654,321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4,814,652元,併就逃漏營業稅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稅額
1.5倍之罰鍰367,01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5年3月4日中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台財法字105年6月3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韓國出口商0000000 0000000(下稱○○公司)所登記之○○道00000000里000-00番地部分,訪查後確認該處確有農場、菇寮從事生產,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竟以該函中另提及現場面積與○○公司提供之生產面積不符,全盤抹滅該處確有菇類生產事實,進而認定並未種植香菇,顯有理由矛盾。(二)不論是被上訴人所送驗之結果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送驗之鑑定報告,均不足鑑別出系爭貨物產地,其內容亦不足以作成上訴人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系爭香菇取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試驗所鑑定其產地究為韓國或中國大陸,經原審所否准,惟原審未說明其係如何排除農委會農糧署所作鑑定之不合理處,顯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本件固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而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於法院審理中,惟有罪與否尚未定論,且依刑事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上訴人前負責人○○○應無檢察官所指犯行。又證人○○○之證述是否可資證明○○○有檢察官所指犯行顯有可疑,且證人○○○之證述係受有誘導之證詞,應不足採,自難憑其所為不利○○○之證述,而為○○○有罪之判決,被上訴人自更難以其所稱刑事卷證資料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審僅就偵查程序之警詢及偵訊得以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並未就上訴人所引證人○○○、○○○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有利於上訴人部分為審酌及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⒈經查,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更名前為○○○)等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於新北地院審理中。雖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經參酌後開之相關證據後,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業有虛報產地違章行為之參考,合先敘明。⒉本件前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提供該關向駐韓代表處請求協查上訴人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相關文件,基隆關以103年7月17日函檢送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由該函說明三之記載,顯見本件經駐韓代表處人員依據韓國出口商○○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進行實地訪查,均無所獲。另據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乃係承辦人員依據○○公司所提供之3個生產地址進行實地訪查,或依據電子網路地圖查詢後,將所獲結果函復;並說明○○公司知悉駐韓代表處訪查結果後,於100年5月4日至駐韓代表處更改順天市之農場地址,因○○公司多次更改地址,駐韓代表處乃決定不再訪查,並對其多次變更生產農場地址,表示不解;及○○道00000000里000-00番地,經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實地訪查結果,該農場有5棟菇寮、每棟100坪,總計500坪,但與○○公司提供之生產面積總計2,500坪,相距甚遠等語,亦證○○公司之陳述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情形,已難認其於上開地址是否確有種植系爭香菇。⒊次查,系爭香菇進口通關時,被上訴人對其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存疑,乃逐案取樣送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又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新北地檢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農委會農糧署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經農委會農糧署以102年4月14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香菇具有大陸香菇性狀,且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較常見,再據農委會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系爭乾香菇之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等情,應可認定系爭香菇係來自中國大陸。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出○○○所進口乾香菇(絲)係來自中國大陸,且○○○已一再陳明韓國等進口香菇係使用中國菌種,則中國菌種縱在他國生產其成份自亦近似中國種,況一個國家之不同地區有不同加工方法,足見農委會之檢驗方式尚不足鑑別出產地云云。然查,農委會為農產品之貨品主管機關,其下之「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所為乾香菇原產地之鑑定,自有相當公信力,又上訴人雖稱一個國家之不同地區有不同加工方法云云,卻未能具體指出不同地區之不同加工方式及其如何影響原產地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所據。⒋上訴人雖稱依駐韓代表處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被上訴人何以不採納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證據即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云云。惟查:⑴上開駐韓代表處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駐韓代表處據○○公司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後,對基隆關所為之回復。惟據駐韓代表處101年3月26日韓經字第10100326911號函說明,韓國政府已將原產地證明之核發授權相關商工會議所,廠商利用網路填妥原產地申請表,並繳交費用後即可獲核發等語,顯見○○公司所提出韓國原產地證明,未經發證單位前往實際調查,自難遽予採信系爭香菇確實於韓國當地生產。⑵再者,本件經駐韓代表處於100年間實地訪查結果並無生產及加工香菇,與韓國出口商○○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不同。且由法務部廉政署102年5月2日對當時駐韓代表處副組長○○○之訊問筆錄內容,益證駐韓代表處前往○○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進行實地訪查均無所獲之事實。⑶另前開上訴人所提示之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道○○郡○○邑○○里0000-00番地,經駐韓代表處至實地訪查,發現該處為○○清靜香菇栽培園區有農場計79棟,因香菇採收已於4月結束,農場無香菇生產等語。然查,依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年度廉查北字第112號有關基隆關涉嫌貪瀆案件中,曾於100年12月5日就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之電子函件之內容,另以電話訪談紀錄答復(按即呂博士電訪紀錄),可見○○○道○○郡之香菇,與上訴人之供應商○○公司所提供之菌種包方式種植之乾香菇不同,○○公司在駐韓代表處調查時所提供之○○○道○○郡農場,亦有疑問,不能驟然採信。⑷至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公司親交駐韓代表處之○○菇類生產組合供應24噸香菇之確認書部分,查依新北地檢署102年8月6日對時任駐韓代表處組長○○○之訊問筆錄記載,已可證上開100年6月17日供應香菇確認書其上之簽名,並非○○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所親簽甚明,則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述○○公司於6月17日親交由○○菇類生產組合(生產商)負責人親簽供應24噸香菇之確認書云云,即非事實,該確認書及上開駐韓代表處函文,自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事實認定之證據。故上訴人引用駐韓代表處之前開函文,主張出口商○○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云云,自非可採。⒌再者,依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前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向小阮洽購自大陸之系爭香菇,並於在韓國當地安排重新裝箱、更換貨櫃後再出口至臺灣部分,業經○○○所僱用之員工○○○於102年1月8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及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自堪認系爭香菇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在韓國當地安排重新裝箱、更換貨櫃後再出口至臺灣等情,應屬事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誘導偵查,○○○之訊問筆錄不可採等語。惟查,本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筆錄內容,雖有經訊問人員提示相關證物及筆錄後陳述之情形,但此乃係為利於證人有效陳述所為指引,用以喚醒記憶之訊問方式,並不在禁止之列,尚難稱為違法。是上訴人上開有關誘導訊問之主張,要屬其主觀認知,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依○○○105年7月14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證述,可知○○○所證述系爭香菇裝載貨櫃係從大陸過來等語為聽聞臆測之詞。惟按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查證之資料認定系爭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乾香菇屬大陸不准輸入之貨物,有系爭香菇貨品輸出規定查詢結果可稽,即屬管制進口物品,上訴人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即韓國,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並沒入私運貨物,是被上訴人依法處分,自屬有據,並非僅依駐外單位查證系爭香菇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韓國所製,即逕行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甚明。(二)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香菇取樣送請農委會農業試驗所鑑定其產地究為韓國或中國大陸部分,因業經相關單位為鑑定如前述,本件復有足夠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故無再鑑定之必要等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再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