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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27號上 訴 人 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添旺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依財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更名前為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第二次更名為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委由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00000 000 00000000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貨物3批(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申報單價CFR USD 15/KGM,數量分別為12,000KGM、12,000KGM及6,000KGM,進口稅率25%或新臺幣(下同)110元/KGM從高徵稅,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上訴人依據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罰鍰計11,279,082元、11,279,082元及5,639,540元並沒入貨物,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分別為5,639,541元、5,639,541元及2,819,77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費分別為4,818,131元、4,818,131元及2,409,001元。

另逃漏營業稅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分別為367,167元、367,167元及183,583元。被上訴人分別以101中機儀字第0000號(104年第00000000號)、104中機儀字第0000號(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4中機儀字第000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104)中機儀字第0000號(104年第00000000號)、(104)中機儀字第0000號(104年第00000000號)、(104)中機儀字第000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含被上訴人105年中普業二字第1041021349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韓國出口商0000000 0000000(下稱○○公司)所登記之○○道00000000里000-00番地部分,訪查後確認該處確有農場、菇寮從事生產,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竟以該函中另提及現場面積與○○公司提供之生產面積不符,全盤抹滅該處確有菇類生產事實,進而認定並未種植香菇,顯有理由矛盾。(二)不論是被上訴人所送驗之結果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送驗之鑑定報告,均不足鑑別出系爭貨物產地,其內容亦不足以作成上訴人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且上訴人另提出駐韓代表處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資證明○○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供貨予上訴人。然原判決以○○公司所提出韓國原產地證明,未經發證單位前往實際調查為由,認定無法採信系爭乾香菇確實於韓國當地生產。然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在未至實地訪查農場生產地址情況下,遭原判決引為裁判基礎,作成○○公司並無生產及加工香菇之認定,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本件固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而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於法院審理中,惟有罪與否尚未定論,且依刑事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上訴人前負責人○○○應無檢察官所指犯行。又證人○○○之證述是否可資證明○○○有檢察官所指犯行顯有可疑,且證人○○○之證述係受有誘導之證詞,應不足採,自難憑其所為不利○○○之證述,而為○○○有罪之判決,被上訴人自更難以其所稱刑事卷證資料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審駁回上訴人所主張證人○○○之證述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僅就偵查程序之警詢及偵訊得以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並未就上訴人所引證人○○○、○○○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有利於上訴人部分為審酌,即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上訴人所引上開證人證述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經查:⑴本件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約訪上訴人所委任之○○○至臺中關稅局業務二組陳稱:「…本人是公司採購經理(有授權書)…在韓國設香菇種植場,成熟後直接進口…和韓商有買賣合約,和韓商有投資關係…(和○○公司為關係企業)…」等語。其中,該訪談紀錄所稱之○○公司(現已更名為○○公司),即為○○○所設立。另上訴人初設立時公司名稱為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秀密,為○○○之配偶,嗣於101年5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復於104年5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劉添旺。查○○○除為○○公司之負責人外,復於查核期間擔任上訴人採購經理,又於102年7月22日至104年5月8日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件經被上訴人對○○公司進行事後查核,因調查需要函請財政部基隆關提供該關向駐韓代表處請求協查○○公司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相關文件,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檢送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該函說明三之記載內容,顯見本件經駐韓代表處人員,依據韓國出口商○○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進行實地訪查,均無所獲。另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記載上開函文乃係承辦人員依據○○公司所提供之3個生產地址進行實地訪查,或依據電子網路地圖查詢後,將所獲結果函覆;並說明○○公司知悉駐韓代表處訪查結果後,於100年5月4日至駐韓代表處更改○○市之農場地址,因○○公司多次更改地址,駐韓代表處乃決定不再訪查,並對其多次變更生產農場地址,表示不解;及○○道00000000里000-00番地,經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實地訪查結果,該農場有5棟菇寮、每棟100坪,總計500坪,但與○○公司提供之生產面積總計2,500坪,相距甚遠等語明確,亦說明○○公司之陳述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情形。⑵又系爭乾香菇進口通關時,被上訴人對其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存疑,乃逐案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雜糧蔬菜鑑定小組鑑定;另上開刑事偵查中,新北地檢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農委會農糧署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由上開結果可知系爭乾香菇具有大陸香菇性狀,且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較常見,再據農委會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該乾香菇之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應可認定系爭乾香菇係來自中國大陸。⑶又查,駐韓代表處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基隆關99年11月16日請駐韓代表處協查之回復,惟據駐韓代表處說明,可知○○公司所提出韓國原產地證明,未經發證單位前往實際調查,自難遽予採信系爭乾香菇確實於韓國當地生產。又本件經駐韓代表處於100年間實地訪查結果並無生產及加工香菇,與韓國出口商○○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不同。且由法務部廉政署102年5月2日對當時駐韓代表處副組長○○○之訊問筆錄內容,益足佐證駐韓代表處前往○○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進行實地訪查均無所獲之事實。另上開有關○○○道00000000里0000-00番地,嗣經駐韓代表處至實地訪查,發現該處為○○清靜香菇栽培園區有農場計79棟,因香菇採收已於4月結束,農場無香菇生產,有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但依據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年度廉查北字第112號有關基隆關涉嫌貪瀆案件中,曾於100年12月5日就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之電子函件之內容,另以電話訪談紀錄,可見慶尚北道○○郡之香菇,與上訴人之供應商○○公司所提供之菌種包方式種植之乾香菇不同,○○公司在駐韓代表處調查時所提供之慶尚北道○○郡農場,亦有疑問,不能驟然採信。至於○○公司親交駐韓國代表處之○○菇類生產組合供應24噸香菇之確認書部分,事後經查證結果,駐韓代表處以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經○○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簽名蓋章之100年6月17日供應香菇確認書,其上之簽名,並非○○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所親簽。駐韓代表處○○○組長明知100年6月23日當日僅有○○公司負責人1人至其辦公室,卻由○○公司負責人在辦公室內偽簽○○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之姓名,涉嫌偽造文書罪,則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述○○公司於6月17日親交由○○菇類生產組合(生產商)負責人親簽供應24噸香菇之確認書等語,即非事實,該確認書及上開駐韓代表處函文,自不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事實認定之證據。因此,上訴人引用駐韓代表處之上開函文,主張出口商○○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等云,自非可採。⑷再依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經刑事起訴與本件違章行為相關之犯罪事實所載:○○○於101年3月5日搭機前往韓國處理購自大陸之乾香菇,並在韓國當地重新裝箱、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口至臺灣乙節,業經○○○所僱用之員工○○○於102年2月2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坦承在卷,復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自堪認系爭乾香菇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在韓國當地安排重新裝箱、更換貨櫃後再出口至臺灣,應屬事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誘導偵查,○○○之訊問筆錄不可採等語。惟查,本件證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筆錄內容,雖有經訊問人員提示相關證物及筆錄後陳述之情形,但此乃係為利於證人有效陳述所為指引,用以喚醒記憶之訊問方式,並不在禁止之列,尚難稱為違法。⑸另查,本件既經駐韓代表處就○○公司(現已更名為○○公司)自基隆關進口乾香菇之他案實地訪查後,發現○○公司並無香菇農場,其實地訪查結果當具有較高之可信度。且本件上訴人既稱其韓國供應商為○○公司,衡諸常情○○公司理當熟知其香菇農場之生產面積及生產數量,惟依○○公司提供之香菇農場地址:所稱位於全羅南道○○市之農場,實為荒地;○○道00000000里000-00號番地的生產面積則與實際相差5倍;○○○○道○○○○邑則未以菌種包生產香菇,且生產之香菇係以鮮菇形式銷售。又○○公司在駐韓代表處訪查發現香菇農場資料不實後,始再提供其他香菇農場資料,請駐外單位再行訪查,均與事理不合。復參酌前揭證人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及系爭乾香菇進口通關時,被上訴人逐案取樣送農委會雜糧蔬菜鑑定小組鑑定,暨新北地檢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農委會農糧署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本件自可合理認定系爭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公司並無香菇農場,其所提出之資料僅是為應付駐外單位查證,目的在於混淆及掩蔽其產地不在韓國之事實,是上訴人應有虛報進口產地之情事,甚為明確。(二)上訴人另主張:刑事案件沒有確定,被上訴人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有違章行為等語乙節。經查,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本院42年判字第21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進口時之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因進口乾香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案經新北地院審理中,因刑事判決未確定,不能推論上訴人有違章行為等語,與前述判例意旨相違,顯無可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再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