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28號上 訴 人 侯玉珍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李沛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縣文化局副局長,其申請於民國105年8月8日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105年8月5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6年4個月、10年9個月27天,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年資為16年4個月及10年10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6.3334%及21.6667%;該函說明三備註:㈠記載略以,復審人自79年2月19日受停職處分(未撤銷),於85年11月28日受免職處分(已廢止),嗣於94年10月12日重行任用,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21條所定之復職人員不同,無法補發該段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該段因案停職期間之年資(79年2月19日至94年10月11日,下稱系爭期間)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所定依法任用、銓敘審定及有給專任之年資採計標準不符,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將上訴人退休年資採計自79年2月19日至85年11月27日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被免職係依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85年12月21日85年度鑑字第8212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惟該決議嗣經公懲會94年度再審字第1462號議決書撤銷,改為諭知降貳級改敘。準此,上訴人遭免職之處分即屬無效。原審未審酌此一事實,遽憑上訴人曾遭議決免職之處分,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且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交保後,即向○○縣政府人事單位洽詢復職事宜,其告知應待判決確定再行處理;且當然停職之情形不存在時,原本即應當然復職,始合法理;況公務員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而交保,非當然停止其職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申請復職,認不得補給上訴人停職期間之俸給,顯昧於事實,且曲解法律之規定云云。然原審忽視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加以調查,並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復職,顯與事實不符,且將人事主管人員怠惰之結果歸由上訴人負擔,殊屬違背法理。(三)公務人員保障法係於85年10月16日始經總統令公布,該法第8條申請復職之規定,係在上訴人於79年6月26日交保後始施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該法規定申請復職,顯有時空倒置之違法。(四)上訴人係因案獲准復職,依被上訴人90年12月21日90退三字第0000000號及90年8月22日90退三字第0000000號書函,停職期間在一定條件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上訴人就該停職期間,實際上業經○○縣政府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自得將該停職期間列計為退休年資。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亦屬違背法令。(五)原判決之見解與原審97年度訴更㈡字第93號判決見解歧異,足見其適用法律顯有可議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依退休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占法定機關編制內職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審定,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支領俸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為限。(二)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因刑事案件而遭受停職處分(79年2月19日),進而受免職處分(85年11月28日),但該刑事案件嗣經非常上訴,事後並改判無罪確定,○○縣政府本於無罪確定判決,撤銷免職處分,並准予復職(94年10月12日),自應包括停職處分亦併予撤銷;縱認主管機關當時未撤銷停職處分,亦屬主管機關之疏忽,自不能歸咎於上訴人;本件無論係重行任用或復職,關於79年2月19日起至85年11月27日止之年資應准予併計退休年資云云。惟查:本案上訴人係因涉嫌貪污案件遭羈押,經○○縣政府核予停職,嗣因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4個月、褫奪公權2年,○○縣政府乃核定自85年11月28日免職。惟該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8月25日94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撤銷原有罪判決。○○縣政府乃據以廢止原免職處分並於94年10月12日重行任用上訴人為該府專員,亦經被上訴人審定。然由於上訴人係重行任用,非屬停職或復職人員,自無法依俸給法第21條規定補發本俸(年功俸)。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所提救濟案,已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6月20日復審決定、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28號判決確定在案。
據此,上訴人系爭年資既無法補發本俸,即非屬前開退休法規所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審定,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支領俸給之「有給專任」年資,自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三)上訴人另稱:依被上訴人90年12月21日90退三字第0000000號函,本件亦應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惟查:1.被上訴人90年12月21日90退三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係認:「公務員因案停職,因判決無罪而依規定復職並得補發薪津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必須於判決無罪而依規定「復職並補發薪津」者,始得依該函併計退休年資。2.本件上訴人於79年2月19日因涉嫌貪污案件遭羈押停職、85年11月28日判決有罪免職、94年10月12日因廢止原免職處分而重行任用。而上訴人於因案羈押停職後,於羈押原因消滅後,本可依規定申請復職,但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申請復職,一直到終審判決有罪確定,才被免職。於停職至重行任用期間,上訴人亦未獲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自免職後,至免職處分被廢止而重行任用期間,既無工作事實,自不生支領俸給問題,更無繳交退撫基金並採計退休年資之餘地。是上訴人系爭年資確非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資,核與被上訴人上開90年12月21日書函釋示「公務員因案停職,因判決無罪而依規定復職並得補發薪津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意旨不符,當無從依該函辦理。3.又上訴人因羈押於79年2月19日被停職,於羈押原因消滅後未申請復職,其於85年11月28日免職處分前一直均處於停職狀態,因此並沒有撤銷停職處分之問題。至於上訴人重行任用,係因其免職處分被廢止,免職處分既被廢止,而上訴人嗣符合任用資格,乃重新予以任用,自僅得自重行任用之日起給付薪俸及計算退休年資,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違背如何之法規、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解釋判例,即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