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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30號上 訴 人 高誌遠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 表 人 莊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繼因在職業性賭博場所賭博被查獲,而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改派被上訴人所屬警備隊警員,旋於同年12月25日調任被上訴人所屬大里分駐所警員迄今。被上訴人前以105年4月7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前處分),核布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上訴人所提復審案件後,作成105年7月12日105公審決字第177號復審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評定。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後,以105年9月9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仍核布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不服,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涉及104年度於職業性賭場參與賭博乙情,業經被上訴人內部行政調查認定無涉及貪污、瀆職、包庇、圖利等情事,上訴人所觸犯者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之輕度刑罰,且本件涉案之臺灣麻將協會負責人是否涉及賭博罪,尚由法院審理中,在場人士亦無人知悉上訴人為警員之身分,原審以衡諸職業性賭場多窩藏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等罪犯,實為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罪惡淵藪。上訴人身為警員未能潔身自愛,竟故意進入職業性賭場聚賭,極易使人判認該賭場為警察所包庇助勢,其劣行已重創警察形象及機關信譽至明。則被上訴人經上級機關指示,重新審查上訴人104年度之整體績效表現後,認定原評定70分確有欠妥當,乃作成原處分,核已踐行法定程序,復無牴觸前揭專業判斷應遵守之法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重創警察形象及機關信譽,並據之認原處分屬適法有據云云,不僅違背經驗法則,亦與事實不符,且顯失所據。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其將上訴人考績分數乙等70分更改為69分之計算方式與基準,本案確有事證未明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按年終考績評定係對受考人該年度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整體績效成果總評價,不但必須就近觀察受考人之全年各項具體表現,尚且應超然與機關內其他同事評比,方能形成明確之評價心證,故制度設計由與受考人具有職務上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與機關首長各為初評及終局考核,方滿足其功能性,可見年終考績乃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主觀評價至明。又因考績評定具高度屬人性,在本質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僅得就其判斷決定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予以審查。(二)觀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6目之規定,可知受考人若不具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特殊要件者,自得於乙或丙考績等次間為適當評定。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係指一次記大功而言,並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換算(銓敘部85年11月13日臺審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再者,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有違法失職行為受懲處者,服務機關本應將之列為當年度考績之評擬依據,倘該違法失職行為已嚴重牴觸受考人之職務倫理規範,當不以有受法院判決罪刑為必要,經服務機關覈實評價受考人當年度實際績效表現,將當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殊難謂其判斷有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三)查本件上訴人原雖經其單位主管(警備隊隊長)於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表評分70分,且被上訴人105年8月2日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初核及分局長覆核均予以維持,然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層轉臺中市政府核定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審認上訴人於當年度在職業性賭場參與賭博,應補強考列乙等之具體事證,屢經周折後,上訴人之單位主管重新考評將上訴人104年度年終考績擬為69分,遞送被上訴人105年8月24日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初核及被上訴人所屬分局長覆核,均獲維持。經核上訴人104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之6項考核等級,其中A級計6項次,B級計4項次,餘2項次為C級,而其獎懲及勤惰紀錄為記嘉獎81次、記功6次、申誡2次、記大過1次,並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足認上訴人不符合法定應考列甲等及丁等之要件,自應評定為乙等或丙等為適當。(四)次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確實進入職業性賭博場所聚賭財物被查獲,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核布記一大過,並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政作為之妥當性本具有監督糾正權限,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因認上訴人於104年度有故意在職業性賭場聚賭財物之行為,而本於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地位指示被上訴人補強考評上訴人年終考績為乙等之正當理由,核未逾越其權限範疇。再者,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有違法失職行為受懲處者,服務機關本應將之列為當年度考績評擬的重要依據,倘該違法失職行為已嚴重牴觸受考人之職務倫理規範,當不以有受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經服務機關覈實評價受考人當年度實際績效表現,將當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殊難謂其判斷有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104年度之整體績效表現,不符合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要件,而其於當年度進入職業性賭場聚賭之劣行,被記大過乙次,列為輔導對象,綜合評分69分,作成原處分考列丙等,核未逾越判斷餘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