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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31號抗 告 人 朱岩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51年4月27日因傷病退伍,51年4月27日經申准安置榮家就養,70年4月1日因脫離安置經核定中止就養,78年11月1日核准恢復就養,81年間因出國未歸經核定中止就養,83年6月16日回臺後經核准就養迄今。嗣抗告人分別於83及84年間向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相對人)請求補發核定中止就養期間之就養給付。經相對人以83年12月5日(83)輔柒字第0711號及84年2月21日(84)輔柒字第0621號書函復,略以抗告人脫離安置及中止期間之給與,依規定不合發給,至於69年12月至70年3月份之給與,仍可依規定逕向安置單位(板橋榮家)申請補發;又旅(僑)居國外榮民返臺定居,獲就養後如出國或返回僑居地,應依相對人輔導安置就養榮民請假規定,向安養機構辦理請假,1年內以不超過10個月為限,逾期予以中止安置;另依就養榮民外出外住處理要點規定,就養榮民定居國外者應予除名,出國逾10個月不歸者中止安置,且註銷就養後及中止就養期間,不再發給給與等語。嗣抗告人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國防部就抗告人陳請補發就養給付部分於102年11月18日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據於102年11月26日以輔養字第1020084112號書函復抗告人,略以有關補發中止就養期間就養給付事,該會83年12月5日(83)輔柒字第0711號及84年2月21日(84)輔柒字第0621號書函已詳予說明,該會為行政機關,有關就養榮民發給就養給付事,必須依法行政,方命之處,尚請諒察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略以:(一)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3月15日再就前開榮民就養給付事件提出聲請書請相對人查明,主旨為:抗告人朱岩金關於相對人對其應得寄養金,從68年底起至78年10月底止,另外81年10月底起至83年6月底止,合計兩項有149個月之寄養金被誤辦迄今不當之承辦人致果,懇請相對人依情理法追查處理云云,相對人以105年3月16日輔養字第1050020323號函復略以:「…二、臺端陳情事由,102年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復於103年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本會請基隆市榮服處持續關懷臺端,尚祈諒察等語」,觀上揭函復內容,系爭函僅是相對人重覆回答抗告人一再申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就抗告人申請之具體事件而為准駁,亦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且抗告人再度陳情內容,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依法申請,故相對人之前揭函復,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行政機關駁回人民申請之處分,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必以其前提之訴訟已經法院實體判決認定有理由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前揭撤銷訴訟既不合法,故抗告人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停役就養吃飯月款及款項連本帶利68年底至78年11月底止款項金額之給付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另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意旨僅略稱請求廢棄原裁定,理由則引用其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等為據。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聲明第1項主張「原確定裁定廢棄,對原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起訴事,以及訴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人負擔前之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皆應予以廢棄。」其真意為何?未見原審予以闡明。(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而該條文內所指之合併請求,其訴訟上之意義,除所合併者為原非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請求(例如國家賠償訴訟)外,原則上指客觀訴之合併(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該數訴屬獨立之訴,倘請求給付之訴以撤銷訴訟為前提,該撤銷訴訟於無理由或不合法,遭裁判駁回時,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所提之給付訴訟為有無理由之審酌,尚非得以當事人請求之撤銷訴訟不合法經駁回,該給付之訴即屬無所附麗,而以起訴不合法一併駁回。詎原審竟以:本件前揭撤銷訴訟既不合法,故抗告人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停役就養吃飯月款及款項連本帶利68年底至78年11月底止款項金額之給付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顯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本旨有違。綜上,原裁定既有如上之不當,雖抗告人未予主張,惟原裁定是否合法,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