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34號聲 請 人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嗣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抗告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抗告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之違失,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5、6款規定上訴理由,原審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行政訴訟狀所提出之各項事證,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89條規定而為審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抗告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意旨謂法務部103年9月10日行政答辯書狀,涉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部分,本院無管轄權,無從審酌。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