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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35號抗 告 人 黃玫瑰相 對 人 大仁科技大學代 表 人 王駿發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社會工作系(以下簡稱社工系)專任助理教授,其主張該系系主任處理學生申訴案,違反處理程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之簽呈內容指控抗告人「不公平對待學生、情緒管理不佳、恐嚇學生評量」,係以不實之學生申訴內容引導上級主管,以致影響社工系105年2月18日系務會議之課程安排結果,未將其任教之社會心理學,排入相對人104學年度第二學期課表等情,向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抗告人提起申訴標的非屬教師權益事項為由,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改以系爭課程安排並無違法或不當致抗告人權益受損之情形,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即相對人104學年度第二學期課表)關於更改抗告人社會心理學部分違法,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教師身分未受影響,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也未產生侵害,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排課並非行政處分,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然相對人更改抗告人社會心理學排課乃依據不實之學生申訴文所述,為避免流失學生而作之決定。該申訴文完全未加調查,行政處分之程序正義受損,抗告人之教學自主被剝削,此為系主任濫用行政權力導致,結果與教育宗旨之實現無關,確實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

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㈡原審以相對人為教師排課乃為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教師基於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其與學校間之聘用契約,有按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之義務,且對學校取得授課所應得之報酬。抗告人為相對人社工系專任助理教授,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10小時,其104年學年度第一學期計排有社會工作實習II2小時、心理學3小時、社會學3小時、社會心理學3小時、心理衛生2小時,合計13小時,超3鐘點留寄至104學年度第二學期,故104學年度第二學期排其課程為性別議題與社會工作2小時、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3小時、實務專題II2小時,符合相對人規定專任助理教授之授課時數,且所排課程與抗告人專長相符,本件相對人課程安排已妥善衡酌抗告人權益與學生受教權,難謂相對人所為課程安排有何違法或不當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排課乃屬工作之管理措施範圍並非行政處分,且該措施不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侵害,抗告人若有不服,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

㈢惟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

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所謂「依法提起訴訟」,未必為行政訴訟,應視其爭議之性質而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須為公法上之爭議,始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私立學校對於教師個人所為措施之性質如係私法行為者,教師如有不服,除提出申訴、再申訴外,自應以該私立學校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始能獲得根本之解決。本件相對人係私立大學,其聘任抗告人為專任助理教授,乃成立私法上之聘約關係,彼此有安排課程,與按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之權利義務,且其行為具有持續性及反覆性。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4學年度第二學期課程之安排(將其任教之社會心理學排除),於提出申訴、再申訴未獲圓滿解決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課程安排關於更改抗告人社會心理學部分違法,無非主張相對人未將其任教之社會心理學排入課程表,乃違反聘約及規範聘約內容之法令,核係有關如何履行私法契約及不履行應生何種法律效果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移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理後就其訴之聲明加以闡明及審判。原審法院逕予受理,並以裁定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至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