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40號上 訴 人 王美華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具申請書,以其102年8月6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因檢查左眼眼底視神經,使用每瞳令(phenylephrine/tropicamide散瞳劑,下稱系爭藥物),疑似引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情,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被上訴人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於105年4月28日召集第238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1日部授食字第1051404830號函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該次會議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下稱原處分),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原處分辦理。嗣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105年6月2日藥濟調字第1050000427號函知上訴人,所請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審議委員馬文雅醫師先行審查,但其為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並非眼科專科醫師,審議程序顯然違反「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云云。惟上訴人係有缺鐵性貧血、甲狀腺機能亢進、子宮肌瘤等病史,而審議委員馬文雅醫師,為內分泌科醫師,其專長主治項目為糖尿病、甲狀腺疾病、血脂異常、各種內分泌疾病等,堪認審議委員馬文雅醫師,相較於其他醫學、藥學專家、法學專家及具社會公正人士身分而受遴聘之審議委員,確係具有與本件藥害救濟申請案較相關之醫學專家。又本件於審議前,已先送請2位眼科專家,進行初審,審議委員馬文雅於先行審查時,除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外,亦有參酌初審意見撰寫審查意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亦係考量初審意見而為審議,並非僅依先行審查之審議委員個人意見即作成決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中1位審議委員之姓名故意遮隱,僅提供該審議委員之學經歷,未能供上訴人查證其是否具有眼科專科醫師之資格,然負責本件藥害救濟申請案之初審專家,確係眼科醫師,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期日當庭提出未經遮隱名字及學經歷之初審專家資料以供原審核對,而該2位眼科專家,雖有遮隱名字,惟已揭露姓氏及醫學主治項目,且均非審議委員,故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二)本件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既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無法合理認定上訴人視網膜裂孔之發生與所使用系爭藥物有何關聯,而該專業判斷之審議結果,並未見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本件藥害救濟無關之考量等情形,原審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依專業意見之審議結果,自應予尊重。綜觀該臨床專家意見單,雖有敘及文獻上查無系爭藥物引起視網膜裂孔之報告等語,惟僅係臨床專家用以佐證其等論述上訴人視網膜裂孔屬自發性所造成為真實,並非為推翻其等認定上訴人之視網膜裂孔與使用系爭藥物無關,上訴人逕自將之解讀為「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容屬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據本院99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如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者,尚不得逕予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換言之,如有積極確實證據資料可以排除不良反應與藥物之關聯性,則可以不予藥害救濟,然此處之「積極確實證據」,顯然不可能指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專家所出具之意見。蓋因藥害救濟核准與否,乃繫於被上訴人所委託醫學專家之意見,如該意見可認為是「積極確實證據」,無非使被上訴人球員兼裁判,使被上訴人可任意操控是否准許藥害救濟之申請,顯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即有矛盾。(二)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第1次在成大醫院就診時,並無結膜炎或眼壓升高等情形,於點用系爭藥物後,短短21日即檢查出結膜炎及隅角開放性青光眼,甚至102年9月12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時,又診斷出左眼視網膜裂孔,上訴人並無眼科舊疾,則上訴人左眼之傷害,顯與點用系爭藥物有密切關聯性。雖被上訴人委請之專家,並未蒐集到可證明散瞳劑有導致視網膜裂孔之實證資料,但沒有相關實證資料,並不必然代表視網膜裂孔之情形絕對不可能發生,且如真有實證資料證明散瞳劑與視網膜裂孔有關,必然反遭被上訴人解釋此為常見可預期之不良反應,而以藥害救濟法第13條駁回申請,如此豈非使藥害救濟法之立法意旨淪為空談?惟原判決竟認原處分並無違法,顯有消極不適用藥害救濟法之情形,且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本件審議委員以目前並無文獻證明系爭藥物會引起視網膜裂孔作為否准上訴人申請之理由,然藥害救濟法並無規定必須要以曾有藥害先例為申請要件,且審議委員所依據之事由,亦非藥害救濟法第13條各款之除外情形之一,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藥害救濟之申請,即有錯誤適用藥害救濟法之情形,原判決未查及此,亦有判決不當適用藥害救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再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