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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41號上 訴 人 黃炳嘉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土城分局巡佐,於民國96年1月2日調任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分局警正四階巡佐,自同年10月4日起因案停職。上訴人因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8月5日104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7月7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0月3日新北警人字第105185752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105年7月7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12月27日105公審決字第0386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仍未以「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作為應予免職之要件,可見立法者迄今並未形成將「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罪罪質等同視之而同列為應免職例外條款規定之共識。是以,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並未予修正,應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罪之罪質顯然具有相當之違反社會倫理非難性,尚不應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相同處遇,被上訴人須依法行政,容無將「易科罰金」此法文擴張解釋為「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部銓三字第10338259722號書函,乃係該部針對臺北市政府所詢個案公務人員犯刑法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如經司法機關裁定易服社會勞動,須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等疑義所為之函釋,惟該函釋是否未牴觸法律規定,並非無疑,且法院依法審判,本不受此函釋之拘束。況警察條例就警察人員之法定免職事由已另有明文,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件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上開銓敘部書函意旨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又警察人員係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公權力措施,此與民選公職人員所司職責顯不相同。是以,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嚴格規範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責者即限制其擔任警察職務,此為嚇阻警察人員利用職權上偵查犯罪之機會或方法觸犯刑章所必要,縱使有別於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責者仍得擔任民選公職人員,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另按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法官法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係關於公務人員或實任法官受罰金刑而「易服勞役」應予留職停薪或停止職務,並未見有任何關於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得例外不予免職之規定;上訴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乃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未經法院宣告緩刑,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由權責機關即被上訴人予以免職,原處分所為免職處分,係屬於法有據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理由均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於獄中感染再度危害社會,及疏緩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且二者均屬代替刑,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洵堪認定。然原判決竟謂「無論如何,二易刑制度仍有程度上區別,並非可全然相互替換」,原判決顯然有誤會,有適用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二)細觀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係規定警察人員「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免職。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必須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而易服社會勞動,則僅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可。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有宣告緩刑之可能。綜上,既然警察人員所犯為重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並獲宣告「緩刑」者,得免於免職處分,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更應免於免職處分。(三)65年1月6日制定警察條例第31條時之立法理由,立法機關雖宣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均應予以最嚴厲之處分」,但自始係採有條件放寬,並非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一律免職,嗣後並修法再度放寬。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並未較為嚴格。原判決認「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嚴格規範有『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責者即限制其擔任警察職務」,洵屬無據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