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44號上 訴 人 強茂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騰文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依財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第DA/BE/03/X393/5807號報單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產製FRIED GARLIC(中文名稱:蒜酥)乙批計54,516公斤(下稱系爭貨物),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因被檢舉有虛報來貨產地之情事,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查驗全部來貨結果,不但查得2件外包裝袋上尚貼有「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產品標籤外,而全部到貨內包裝透明塑膠袋及捆綁方式與鼎鑫公司之產品相同,依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審認上訴人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20.90-0號,其輸入規定列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作成103年10月24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76,652元,並裁處沒入涉案貨物,因涉案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貨物價額計1,376,652元,合計2,753,30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525,881元、營業稅95,12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50元,合計621,5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審前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且認定之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難謂原審前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上訴人主張於前審已提出完整的產地證明文件,包括出口報單、發貨及裝運清單、請購單、送貨單等,綜觀原審前判決之判決理由(見原審前判決第10頁至第15頁),足見上訴人所稱證物於原審前判決已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另大陸人員證言部分,上訴人並未敘明清楚為何,依其意思應係指鼎鑫公司職員張榮偉於104年2月26日受邳州市公安局偵大隊詢問之證言筆錄,然查原審前判決已就該張榮偉之證詞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敘明不採之理由(見原審前判決第13頁),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鼎鑫公司職員張榮偉係在大陸地區邳州市公安局偵大隊應詢,該機關所製作之文書本非上訴人所能取得,而被上訴人乃我國行政機關,本即易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上訴人所提訊問筆錄影本內容是否與正本有異,反將此責任諉諸上訴人,即逕認該筆錄影本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況上訴人係依約定品項、數量、金額付費,系爭貨物之泰國生產商豈會明目張膽在包裝上黏貼過期且顯示係管制之大陸物品標籤矇混,無視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僅憑上述過期標籤即遽斷系爭貨物均屬管制之大陸物品,有違論理法則。(二)上訴人自泰國報運進口蒜酥,是以白色塑膠編織袋包裝,每袋42公斤,與張榮偉所稱以紙箱封裝每袋20公斤不同,且張榮偉就泰國生產商所使用之透明膠帶與鼎鑫公司所使用之透明膠帶並未認定相同,內包裝以透明膠袋及膠帶綁法,除非有證據足證鼎鑫公司之獨特方法,否則如何僅憑一般包裹方法即認定系爭貨物為鼎鑫公司之產品。雖被上訴人設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但非屬專精人士組成,然系爭貨物遭疑為大陸蒜酥,是否確為大陸蒜酥,並未經該委員會鑑定,僅以包裝上有大陸公司標籤即遽予推定屬大陸物品,容嫌率斷。
(三)上訴人與本件泰國生產商交易迄今,尚未有運交大陸產製品之事實,是雙方不能謂無足信賴之基礎,交易既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並未動搖,本院前程序並未查明是否有上述信賴基礎,以判定上訴人應注意之程度,即謂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不無率斷。系爭貨物均黏貼有泰國之標籤,而鼎鑫公司標籤,僅2張覆貼在其中2包蒜酥原黏貼產地泰國之標籤上,故並非未撕下,而係覆貼其上,若該2包蒜酥係來自於鼎鑫公司,則鼎鑫公司標簽應在下,其上再黏貼產地泰國之標籤冒充,豈有倒置之理?明顯有外人取得鼎鑫公司空白標籤,臨時填載過期日期及批次號,企圖嫁禍之情,至為灼然,又被上訴人亦無以舉證證明為非,故遭受栽贓並非無據。(四)上訴人在原審再審程序中,所提再審之訴狀、準備書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再審程序期日臚列詳述原審前判決有何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