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47號抗 告 人 王彥欽

送達代收人 王松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認為其參加民國10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時,監考人員詢問是否需開啟風扇及其身心狀態的干擾行為,造成抗告人胸口持續不舒服2個星期,有些題目不應該答錯卻答錯,影響抗告人權益,並影響其後續參加之103年、104年之鐵路佐級考試及初級考試,於104年1月向相對人留言反應。經轉由考選部104年1月28日答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解釋違反行政中立的理由,並應給予委任第一職等之職位,相對人104年5月4日104考臺訴決字第65號訴願決定(下稱104考臺訴決字第65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104年8月12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104年5月4日訴願決定聲請再審,相對人以104年10月5日104年考臺訴決字第111號訴願再審決定(下稱104年考臺訴決字第111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嗣抗告人105年5月17日、105年7月13日提出申訴書及申訴書更正內容,認為其增加的很多困擾,都是因為相對人運用權力舉動所致,如就醫、申請復水遭遇不少阻礙,影響權益至鉅,上述干擾行為明確,使抗告人精神上受到影響,請求相對人給予抗告人委任第一職等職位等語。經相對人以105年7月15日考臺訴字第1050005029號書函(下稱105年7月15日函)答復,有關申訴事項,已詳載於相對人104考臺訴決字第65號訴願決定、104年考臺訴決字第111號訴願再審決定,仍請參考。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5年7月15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認為干擾行為除影響抗告人的精神外,也使其參加國家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權益受到損害,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認為其參加102年特種考試時,監考人員詢問是否需開啟風扇及其身心狀態,是干擾行為,該行為使抗告人心理受到影響,造成後續參加之公務人員考試未獲錄取,請求相對人任用其為委任第一職等一般行政職位。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初任委任公務人員者,係由各主管機關任命,相對人並不負有作成行政處分之作為義務,其105年7月15日函所為關於抗告人參加公務人員考試不服未獲錄取事件,經相對人作成104考臺訴決字第65號訴願決定及104年考臺訴決字第111號訴願再審決定,分別為不受理及駁回確定,有關申訴事項已詳載之答復,性質上是單純事實的敘述及說明,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105年7月15日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104考臺訴決字第65號訴願決定及104年考臺訴決字第111號訴願再審決定,均係予以不受理確定在案,非如原裁定所述分別為不受理及駁回確定。又訴願決定對104年考臺訴決字第111號訴願再審決定違法變更為不受理,其裁定內容並未說明,足見原裁定違法。㈡抗告人因相對人之連續違法干擾事件,使參加國家考試受到影響而未獲錄取,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准予任用委任第一職等一般行政職位,相對人於法定時間內以書函回復,即為行政處分。因是請求任用為公務人員,因此為授益處分,經訴願程序無結果,須以課予義務訴訟為救濟。原裁定未經言詞辯論,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105年7月15日函復抗告人略謂:「主旨:有關

台端申訴請求任用為委任第一職等職位之公務人員……一案,復如說明……二、查台端前因參加公務人員考試不服未獲錄取事件,訴經本院104考臺訴決字第65號訴願決定及104年考臺訴決字第111號訴願再審決定,均予以不受理確定在案。有關旨揭申訴事項,均已詳載於上開本院訴願決定書及訴願再審決定書,仍請參考」等語(參訴願卷㈡第49頁),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此通知並未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況公務人員任用法係就公務人員之任等、職等、任用資格及任用等相關事項為規定,並未賦予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予委任第一職等之一定作為義務或應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合。

㈢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係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法裁定云云,要不足採。綜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