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50號抗 告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區○○街○○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抗告人民國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名下固無財產,然其104年度共有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之薪資收入,難以據此即認抗告人無資力支付4千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情事。又依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分別於104年5月18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29日就抗告人所涉竊盜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家事事件等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乃係該會針對抗告人104年5月18日之前之資力狀況所為之決定;另桃園地院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亦係於104年11月23日之前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核均無從證明抗告人目前猶處於該會或該法院所認之無資力狀況,此參依抗告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4年度係有27萬餘元之薪資收入益明。
㈡再抗告人係其所提出桃園地院105年7月7日桃院豪玄105年度
司執字第02186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人,而繳費收據及統一發票則顯示抗告人有繳款及消費能力,是徒以該債權憑證及收據等資料,亦無得認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情事。至抗告人另提出訴外人鄭周麗卿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訴外人鄭一君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度住宅補貼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口名簿等資料,則屬於訴外人鄭周麗卿、鄭一君之財產資力、居住及身體健康事項,核與證明抗告人之財產資力無關。
㈢而抗告人是否如其所稱因有多起訴訟致無資力負擔本案訴訟
費用,則尚待抗告人釋明。此外,抗告人就本案陳請移送法官評鑑事件申請訴訟救助,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以抗告人非法官法第35條各款之請求權人,故無扶助之空間,而於106年4月18日逕核定不予扶助在案,復見抗告人提起本訴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即構成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具體事由,亦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實質構成要件。經查,抗告人與其母(鄭周麗卿)、胞弟(鄭一君)3人名下固無任何存款或財產,且其母乃年逾65歲老婦無法工作、弟罹患「酒精依賴、低落性情緒精神疾病」,房屋亦係向第三人租賃居住,租金每月5,000元,並領有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業據抗告人向前程序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提出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按月存款繳納收據、全國個別人口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個別人口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度及105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為釋明。足徵抗告人前經其胞兄多次代墊暫繳各該訴訟裁判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前程序原審法院遽認抗告人有薪資收入,卻未審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之生活支出部分,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確有未「依法審酌」之情形,且有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消極不適用法規情況。
㈡抗告人於前程序中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5年度
司執字第021868號,用以釋明抗告人於經濟上遭遇重大變故情事,而有窘於生活且經濟上缺乏信用情事,惟本件前程序原審法院並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於本件前程序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借款契約書與付款簽收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第113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734號等相關證物,然原審法院就上開所述各項民事及刑事判決如何不足採據卻未予敘明,此即屬構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係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又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抗告人必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
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後,始得據以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質言之,抗告人縱然繫案之法官法事件行政訴訟雖未曾獲法扶會桃園分會審查提供法律扶助,然而抗告人既經該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經另案准予法律扶助,則抗告人之各項相關資料,應非不得作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更況抗告人資力隨每件訴訟救助案件聲請之時間並無巨大變遷,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不足為其無資力支出繫案訴訟費用之釋明,確非無推究之餘地。
㈣本件原裁定以法扶會桃園分會未提供法律扶助之事實,作為
係屬案件顯無勝訴之望之判斷依據。惟查,繫屬本案法官法事件之案件,目前刻正由該原審法院審查作業中,尚未進入實質審理階段,故無從據為是否符合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由此顯見係屬臆測猜想而非合於事實,足證原審法院尚未審酌繫屬案件之情形,此即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者。
」之客觀具體構成要件。亦且就繫屬法官法事件究有如何堪認抗告人訴之聲明為顯無勝訴之望,卻無具體指摘或陳明事證所在而逕予駁回訴訟救助,實乃不符以杜當事人濫訴之本旨,且未盡符合訴訟救助之旨趣及功能。
㈤當事人係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因同時驟遇多宗另案
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以致無餘足財力負擔本件訴訟救助抗告事件之訴訟裁判費。詳請調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度救字第18號、第23號、105年度救字第5號、第9號、第22號、第31號、第43號、第44號、第48號、第53號、第58號、第64號、第70號、第8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至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第77號、第121號、第156號、106年度抗字第218號、第23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 3號、第31號、最高法院民事庭105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號、第55號、第86號至第88號、第90號、第178號、第255號、第295號、106年度裁字第46號、第70號、第81號、第145號、105年度裁聲字第332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1號至第373號、第425號至第429號、第532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以供參處卓裁。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規定,應予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俾利進行案件實質審理,以維當事人訴訟權益等語。
四、本院按:㈠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提起抗告之原因、主張及經過,可簡述如下:
⒈抗告人係因申請法官評鑑而生公法爭議,並對駁回評鑑申
請之處分提起訴願,而遭訴願機關以「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個案當事人並無申請法官評鑑之公法上請求權」為由,駁回其訴願,抗告人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並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⒉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理由,大體上分從以下二個法律觀點,駁回其聲請。
⑴抗告人所提、並主張「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經原裁
定法院即時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為該等事證無法據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
⑵而且抗告人針對前開訴訟本案,亦曾向法扶桃園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但經法扶桃園分會審查結果,亦認訴願決定所持之駁回理由(即個案當事人無申請法官評鑑之公法上權利),從實證法之正確適用角度言之,形式上即可確認其合法性。因此斷定「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⒊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又就本件抗告案聲請訴訟救助,其抗告意旨詳如前述,不外強調以下二點:
⑴原裁定法院在為抗告人資力審查(即判斷抗告人是否
『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過程中,沒有考量到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親屬鄭周麗卿(母)及鄭一君(弟)之基本生活需要。也未具體說明為何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無法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有適用法規有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⑵原裁定法院判定「本案顯無勝訴之望」,顯係出於臆測
。因為受理本案之法院尚未進入實質審理,即不能斷定本案無勝訴之望。
⒋但其就本案抗告案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已經本院以106年
度裁聲字第5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並於裁定理由中指明「……抗告人所提文書資料,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其就有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等判斷理由。抗告人因此繳納抗告費1,000元(雖然繳款書中載有「鄭名凡代墊暫繳」文字,但不影響抗告人已繳納抗告費之認定)。
㈡經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明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是以只要本案請求顯無勝訴之望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依法駁回。
⒉依前開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客觀經過觀之,即使不論「抗告
人對本案裁判費繳納資力之有無」判斷,單就「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一節而言,受理訴訟救助之法院本來即可本諸職權,自為判斷。若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是「以個案當事人之身分,要求對作成該案裁判之法官要求評鑑」,則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即「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3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3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200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該評鑑請求在現行法制下,不可能被允許。
⒊是以抗告人之本案請求一望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受理
訴訟救助聲請之原裁定法院自行認定本案請求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請求,於法無違,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顯難推翻原裁定之終局判斷結論,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