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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何啓𣜯(即何啟霖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分割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167號及105年度裁字第52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已主張「依民法第868條規定,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及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不需抵押權人之同意書即可辦理分割登記」等均為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各項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竟恝置未論,何以不得適用於本件之撤銷訴訟,未盡此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裁判為駁回再審之聲請,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又本件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255人共同利益之人於法院「和解確定力所及」之分割登記,以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登記,終將因此而不得有憲法(法律明定之)保障,亦且損及土地權利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且相對人之行政權已明顯侵害司法權,此等情形均未受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落實予以審判,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遽為聲請再審駁回,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於其所具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分割登記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