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楊興亞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勳賞獎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前於服役期間,自民國21年4月起資,24年10月因傷離隊斷資,35年9月來台,迄41年5月1日以同少尉階級任海軍總部繪圖員,於53年1月31日以少校階假退伍為備役,並於57年6月1日退伍。嗣○○○死亡後,上訴人以其雖為人子,仍具備請求被上訴人頒發「忠勤勳章」予其父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於104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忠勤勳章一事。被上訴人審視○○○簡歷、軍籍表、兵籍表之記載,並依兵籍表所紀錄之41年至52年績分核認其績等,詳如原判決附表「分數(兵籍表紀錄)」、「績等─被上訴人認定」所示,認未符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下稱勳賞條例)第8條及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服軍職10年以上未兼外職,其服務成績在近十年內曾考優等三次或甲等六次以上而行為足資矜式者」之規定,於105年2月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連續服務年資雖逾10年,考績自41年起登載至52年止,計有11個考績,惟甲等考績僅為3次,與上揭規定不符,無法辦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認其父服役年資不僅止於此,被上訴人應補辦考績,復且其父自43年起至52年之考績績等,也已該當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法頒給○○○忠勤勳章,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追頒上訴人先父○○○忠勤勳章。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下稱作業實施要點)第83條規定,可知亡故人員生前如符合敘頒忠勤勳章之條件,而有漏辦之情形者,得予追頒;且被上訴人亦有提出申請核頒勳章之相關公告,原判決未為引用或採納,自應敘明理由。率認上訴人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未適用40年9月27日修訂之陸海空軍軍官考績規則(下稱40年考績規則)判處考績績等,卻以49年間忠勤勳章標準及作業規定判斷○○○之考績績等,甚至誤以未完成之總分當作積分判處績等,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且違反國軍考績作業一律平等原則。又原判決逕認○○○48年考績為乙等,卻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區分階級、軍種、服務單位逐年不同績序分數換對照為第一優先或是第二優先的狀況下,以附計第一優先相當於從前之優等,第二優先為從前之甲等。逕自裁決敘頒准否,顯違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應按考績規則審核甲等或乙等之旨意。且原審未依法敘明為何不依服役行為期間考績為甲等或優等之陸海空軍軍官考績規則審核○○○個人年度考績績分,即判決被上訴人有理由,顯然不當。(四)勳賞條例第7條第1項為頒發忠勤勳章之依據,縱以附計第一優先相當於從前之優等,第二優先為從前之甲等。但實體審核以前文第二優先績序分數超過80分為甲等規定(40年考績規則)矛盾之處實屬違法判定;另有未按40年考績規則第6條、軍官考績審查作業標準一致標準法規,亦屬違法判決。(五)年度考績績等之高低裁量援用法規之適當將擴及勳賞給予,已非屬低密度細節性及技術性之適用,將涉及人民權利。(六)46年6月30日修訂之考績規則第21條規定,並非是作為敘頒勛獎人事作業之依據,被上訴人卻以49年至53年群體考績績序分數標準,冠名為忠勤勳章敘頒作業標準,追溯○○○10年考績重審,其判定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經查,縱認勳賞條例等規範意旨賦予軍人請頒勳賞之權利,乃勳賞係在表彰特定軍人保家衛國具有戰功或特殊事蹟,唯特定個人得享有之,其請求權具備一身專屬之性質,不得繼承或受讓。勳賞條例第20條規定:「…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已核定勳章,未及頒給者,得補頒之,並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係規定軍人身前已獲頒給勳章之核定處分,未及進行頒給之事實行為前軍人即亡故時,如何完成頒發勳賞之程序而已,並非對於未經核定勳賞之軍人死亡時,賦予其直系親屬或配偶得享有獨立或繼受之權利請頒勳賞。本件上訴人非軍人本人,僅具直系卑親屬之地位,自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得在其父○○○身故後,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敘頒勳章之行政處分,或得逕向被上訴人以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追頒勳賞予其父之公法上請求權。(二)○○○軍職表現是否符合受頒忠勤勳章之要件?經查,被上訴人所為45年至51年績等之認定除48年部分外,尚非無據。僅其中48年兵籍表上未為何等登載,依49年11月5日令「丁、48年仍以47年度考績績分為準」之規定,該48年應以47年任上尉積分115.98分為48年之分數,核計為乙等。惟計入此乙等績等,○○○自41年至52年之12年期間,不論係起自41年、42年或43年之10年期間,均無優等3次或甲等6次以上之紀錄。被上訴人未依職權核定予以追頒忠勤勳章,自屬合法。另上訴人主張兵籍表上所載為指數,非分數,被上訴人不應以指數作為推計考績的標準;又○○○尚有多年考績未予核定,被上訴人應予補正;○○○有多次獎勵紀錄,未經依被上訴人依40年考績規則規定加入積分,再推計為考績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40年考績規則業經被上訴人修正為46年6月30日考績規則,其附件3-1績分計算規定與作業程序二、㈢考績指數之計算,「績等與年度指數之關係如左:優等130-160;甲等130-110;乙等110-90…。」,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6年6月30日考績規則節本可據。

佐之訴願卷附○○○兵籍表所載各年度之績分,除43、44、45年以「分數」稱之外,其餘年度均以「指數」稱之,別無「分數」可考,故被上訴人抗辯指數與分數之意義相同,似非無據。又如依上訴人主張,應以「分數」來推計考績,則將無「分數」之紀錄可憑以計列考績。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核其父之考績及被上訴人未將其父獲得獎勵計入績分一節,按被上訴人參酌前揭上訴人提出之40年考績規則填表說明22.「績分績等:總分加『加分』減『減分』後之分數為績分,依績分而列績等」之作業方式,以既有可考之兵籍表紀錄,作為審核52年以前軍官考核情形之依據,業已善盡其職掌上之義務,上訴人於其父死亡後請求被上訴人補辦距今50餘年前之考核事項,未據提出權利基礎以為佐證,復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計入功獎之加分云云,均難以參採。上訴人既不具請求作成准頒勳章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否准處分自無生損害於其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撤銷,於法無據。另上訴人亦乏逕向被上訴人以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追頒勳賞予其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追頒上訴人先父○○○忠勤勳章,亦屬乏據等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以未於原審主張,且與判決顯無關聯之作業實施要點第83條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之判決駁回理由,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勳賞獎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