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76號抗 告 人 許亦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博士班學生,於95學年度入學,99學年度第1學期、100學年度第1學期、102學年度第2學期及103學年度第1學期共休學4學期。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年限屆滿,仍未符合畢業資格,依該校學則(下稱相對人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予以退學處分。抗告人於104年12月17日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05年1月4日中學字第1040800524號函不予受理。抗告人乃於105年1月26日向教育部提出陳明書,經教育部以105年1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14494號函移請相對人依申訴程序辦理。相對人乃於105年2月26日召開104學年第3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抗告人在學期間累計休學2學年,至103學年度在校修業7學年,已屆修業年限,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年限屆滿時仍未符合畢業資格,依相對人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並無不合,而為抗告人申訴無理由之決議,並由相對人函送申訴評議書予抗告人。抗告人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原裁定駁回後,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無論其形式為何,均應以上訴論。抗告人於106年(抗告狀誤為105年)3月23日收受前程序原審判決,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表明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旨,且有先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及後續會再進行行政爭訟,似此情形,係屬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既為法定不變期間,則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容當事人或法院以任何理由變更,自不待言。本件前程序原審判決係於106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則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106年3月24日起算,抗告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之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6年4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13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原法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已於106年3月30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屬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而上訴云云;惟查,依其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之內容,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以其有另案106年度再字第4號案繫屬於原法院為由,聲請停止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並非表明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而為上訴,且該聲請亦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0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4月5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