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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80號聲 請 人 李錫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相對人之承包商碰撞損害,致房屋牆壁基層凹陷、龜裂,屋頂結構鬆動,大門受損無法開啟,有相對人外包施工損害古宅賠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可參。相對人明知上情,竟認定聲請人修復後之房屋為違章建築,造成聲請人財產上之損害。聲請人乃於104年10月12日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核發「施工損害證明書」,相對人以104年11月12日營金環字第1040007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本處主辦『南、北山聚落風貌第2期整建工程』之外包廠商於92年10月19日施工,怪手挖掘大石頭不慎掉落,碰撞李錫欣房屋牆壁基層,致基層兩大石板凹陷,牆壁龜裂,大門受損無法打開,牆與屋內中牆龜裂,屋頂結構鬆動,本處深感遺憾,另台端自述已收受和解金,爾後若仍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處將不再函復。」等語。惟該函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至所稱和解金其依據為何?另稱無和解文書或相關資料乙節,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又系爭備忘錄與系爭函文未即時告知系爭房屋為違建,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並導致聲請人國賠追索時機逾期,權益嚴重受損。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申請系爭備忘錄並蓋機關印信,應具備起訴之程式與基本要件。又本件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系爭備忘錄與系爭函文非屬觀念通知,而係行政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狀載之內容,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裁定所為之實體主張,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