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98號上 訴 人 林銘
張紫雲林思翰林函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因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1年營業稅罰鍰(下稱系爭稅捐債務),經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9年8月31日、99年10月31日及99年11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案號:臺北分署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0990號、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2205號、10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984號執行事件,以下合稱本件執行事件),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出具擔保書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稅捐債務,並具結中華世紀公司願自104年5月2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40期繳納執行金額,如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臺北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上訴人願就中華世紀公司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因中華世紀公司未依分期規定繳納稅款,臺北分署遂以上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104年度他執字第231號)對渠等之財產執行。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著有規定。是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為執行義務人之債務負擔保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未依期限履行時,行政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此際該擔保人即成為執行債務人,如其主張該擔保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訴外人中華世紀公司滯欠系爭稅捐債務,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8月31日、99年10月31日及99年11月30日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出具擔保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具結中華世紀公司願自104年5月2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40期繳納執行金額,如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臺北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上訴人願就中華世紀公司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因中華世紀公司未依分期規定繳納稅款,臺北分署遂以上訴人簽署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104年度他執字第231號)對其財產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臺北分署就中華世紀公司之系爭稅捐債務為強制執行,自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就擔保人之資格、擔保時間等事項並無限制規定,亦無限制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原因,因此義務人未依分期繳納期限繳款,行政執行處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逕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上訴人主張渠等並非簽立擔保書時之中華世紀公司負責人,無法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故擔保書保證之主債務並不存在,保證契約應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擔保書時,均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負責人,不能代表中華世紀公司同意分期繳納稅款,系爭擔保書性質為保證契約,而保證契約之成立,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本件之主債務顯然不存在,上訴人簽立之保證書當然無所附麗,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