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04號原 告 王維被 告 廖春梅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及第499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準此,對民事確定判決不服,應循民事訴訟再審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原告與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仍不服,嗣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無效之訴。經核,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係爭執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之效力,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