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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7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彭龍三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蔡易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彭龍三及彭文淵、彭胡鳳英、彭鑫燻(以上三人另以裁定駁回)與訴外人彭文亮、彭建仁、林金水、簡文洋、簡文原等9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45、46、47、48、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前由實施者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擬定報經相對人核定後,以民國94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於計畫實施中,原實施者變更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參加人旋於95年1月25日以森建字第0125056號函通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各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等,於95年1月25日至95年2月24日期間,就是否參與更新後房地分配及分配位置提出申請,未於期限內提出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參加人繼於95年4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相對人以95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530820000號公告,自95年10月25日至95年11月24日止,展覽上開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書圖,並定於95年11月20日舉辦公聽會,復將上開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召開數次委員會議及專案審查會議審議後,而於96年12月3日第88次委員會通過。參加人復於97年1月31日向相對人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相對人審查發現其部分內容與上開第88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計畫有異,乃於97年2月25日提交審議會第91次會議審議決議調整其完成時程為100年5月,並同意其餘修正內容。相對人即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第2次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准核定實施,並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號公告第2次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書圖。

二、聲請人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為違憲,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後,聲請人仍不服,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在案,認為釋字第725號解釋有關法律定期失效之解釋,不以該號解釋聲請人為限,始得請求再審。聲請人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83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按: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

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及「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係聲請人據原確定裁定向司法院聲請所作成(尚有陳淑蘭等人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提出聲請),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係於105年11月11日公布,聲請人於105年11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意旨略謂:「該解釋(按:指

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雖未就『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等語,明定其適用範圍,然由系爭解釋文所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等語可知:凡本院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之解釋原因案件,均應予再審等個案救濟之機會。且系爭解釋係針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本院釋字第725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系爭解釋以外其他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人,於本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惟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意旨已闡明,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係針對司法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司法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司法院釋字第725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聲請人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意旨明顯有扞格不符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至於實體部分,另行分案處理之,併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