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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1號抗 告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姚立德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林宛葶 律師陳昱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育慧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95條及第302條規定可知,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欲撤銷假處分裁定,僅限相對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為「給付訴訟」;倘相對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此兩類訴訟於起訴前,須踐行訴願或相類之前置程序),則不在上開規定規範之範圍內。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本件相對人於104年8月間,就副教授升等提出申請,嗣相對人於105年7月6日收受抗告人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通知,表示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升等,依大學法第19條及抗告人教師聘約、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等相關規定,未符抗告人教學、研究及服務整體發展需要,影響校務發展重大,經抗告人於105年6月24日召開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而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05年8月2日提出申訴,由抗告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在案。是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將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係「課予義務訴訟」,而非「給付訴訟」;況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教育部目前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足見相對人因訴願機關教育部目前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亦不得提起本案訴訟。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5條所定之要件,則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除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外,尚得就薪津之發給、健保轉出部分提起給付訴訟,相對人迄今未依法提起,系爭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原審法院悖此不為,以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將來所提起之訴訟應係課予義務訴訟而非給付訴訟,認定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5條所定之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堪認其適用法律顯屬違法。

(二)抗告人於105年6月24日召開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相對人之決議,復於同年11月25日補充不予續聘相對人之具體事由,咸係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18條第2項本文後段所定之法定程序,本不待教育部核准而得不予續聘相對人。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立法意旨暨實務學說通說見解認定凡對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者,都得利用停止執行程序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途徑,均不適用假處分程序,本件相對人對不續聘案尚可提起訴訟時,即不應允許相對人提起假處分之聲請,是系爭假處分裁定命抗告人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於法尤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按:

(一)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核因假扣押裁定僅具有暫時保全公法上金錢請求之效力,並無確定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功能,且其聲請不以本案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要件,為免債權人獲准為假扣押後,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明定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債務人即得聲請行政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規定依同法第30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假處分固有準用;然因假處分係對公法金錢債權給付以外之行政爭訟(例如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為確保將來之強制執行,所為之暫時權利保護,與假扣押僅在保全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範疇有別;因此,上開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第295條規定者,自僅於本案(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之假處分裁定始有準用餘地。蓋若假處分之本案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於起訴前,尚應踐行訴願(或相當訴願)之前置程序,自無從要求一律於假處分裁定後10日內向行政法院合法起訴。原裁定就此亦已論述甚明,並無不合。

(二)本件相對人係因不服抗告人對其所為不續聘之原處分,申訴後,以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可稽。依此,相對人將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係「課予義務訴訟」,而非「給付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原審法院系爭假處分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聲請將該假處分撤銷,於法尚有未合;原審法院以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5條所定之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將來除得對原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外,尚得就薪津之發給、健保轉出部分提起給付訴訟乙節,因該給付訴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法律關係不同;另抗告人之原處分是否不待教育部核准即生效力及對該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者,是否應利用停止執行程序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途徑,而不適用假處分程序等項,核屬系爭假處分裁定或其所涉本案是否適法之爭議,均與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5條要件之審查無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