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10號上 訴 人 蘭莉莉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楊顯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條第3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緣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乙○○在大陸地區結婚,民國104年8月20日申請來臺團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於95年8月29日來臺與前配偶○○○團聚,停留期限至96年2月28日止,惟未依限離境,於102年1月14日自行到案,102年2月1日遣送出境,在臺逾期停留5年11個月又4日,且在臺停留期間無正當理由未與臺灣地區前配偶○○○共同居住,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8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以105年1月13日內授移北北服駿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上訴人出境之日(102年2月1日)起算8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已指定上訴人之配偶乙○○為送達代收人,原判決正本雖送達予指定送達地址,然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乙○○,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郵局,然郵務人員未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並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致乙○○無從知悉原判決正本之送達,其送達顯非適法。本件上訴不變期間應自乙○○實際收受原判決正本之日(106年6月19日)起算。(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但書「但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因懷孕或有特殊情形,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分之ㄧ;…」之規定,增加「因懷孕或有特殊情形」,始得將不予許可期間減為2分之1。其增加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顯與「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原則有違,原審應拒絕適用,否則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見及此,仍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但書規定,謂「原告未據提出其有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以及其已懷孕或其他類似懷孕之特殊情形之相關證據,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據研明其有無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2分之1之適用云云,要屬無稽。」,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觀諸原判決送達證書之記載,已記明「受送達人姓名、地址: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受送達人地址: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0樓」、「送達文書:判決正本1件、法官評核通知書及評核表1件」、「送達方法: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00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等語,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要件。是以,本件原判決於106年4月28日寄存於00郵局(即○○○○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6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因上訴人住居於福建省(居住於大陸地區),經扣除在途期間37日,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至106年7月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因本件上訴逾期而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庸再予審酌其實體上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