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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7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23號抗 告 人 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姓名年籍詳卷;抗告人為本件檢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5項立法意旨,其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於民國105年9月2日向相對人申訴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北投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前係每月發放獎金,後改為每隔4個月發放1次,該獎金為績效獎金,非三節獎金,但加班費計算基礎卻未納入該筆獎金而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案經相對人先後於105年9月21日、10月5日至三總北投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實施勞動檢查,認無明顯事證得認三總北投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乃以105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回復抗告人:「……本局派員對該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有關醫勤獎助金部分,依『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第5點規定:『國軍各醫療院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作業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賸餘數後,其餘額提撥……』,所稱醫勤獎助金係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並於三節發放,其發給標準尚需視收支淨額扣除應提列於賸餘數之餘額而定,尚難謂屬工資,故未將醫勤獎助金計入加班費內,於法尚無牴觸。……」抗告人對系爭電子郵件所為回復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續向原審法院提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電子郵件。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三總北投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提出申訴,相對人受理該申訴案後,以系爭電子郵件回復抗告人,核其內容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訴三總北投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獎金未納入加班費計算基礎疑義,說明相關規定及相對人檢查結果,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抗告人權利或利益之損害,亦非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以106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勞工對勞動檢查結果不服,以其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相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況雇主因違反勞動基準法遭主管機關裁罰而有不服,尚可提行政訴訟救濟,保護自身權益,卻不許勞工對不當或錯誤之勞動檢查結果提起訴訟,顯有違平等原則。又本件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並告知可提起行政訴訟,致使抗告人相信可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並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對於可能不合程式之情事並未告知,亦未給予抗告人申辯之機會,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訴即屬不備要件,且因此不合法情形不能補正,毋庸由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行政法院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及「本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74條第1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14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復為勞動基準法第73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47條所明定。審諸上開勞工申訴規定係置於勞動基準法第10章「監督與檢查」內,且與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檢查員職權等規定一併規範之,無非係為藉由勞工之申訴,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並經由派員實施檢查,以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均能符合勞動法令所定最低標準之要求。是以,勞工申訴旨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而為調查,並依其調查結果依法續為處理,以盡其監督之職責,至於主管機關將其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僅在告知其調查之結果,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非屬行政處分。

㈡經查,本件係因抗告人認三總北投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發放

之績效獎金係固定發給,為經常性給與,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卻未納入作為加班費計算基礎,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而向相對人提出申訴,並因不服相對人檢查結果認無違反勞動法令而以系爭電子郵件所為之回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電子郵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系爭電子郵件、訴願決定書及抗告人所具行政訴訟起訴狀各在卷可稽。是系爭電子郵件僅係相對人將其受理抗告人申訴之調查結果所為之通知,其內容在說明三總北投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未將醫勤獎助金納入加班費計算基礎之疑義暨相關規定,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之前開規定與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要件,且此不合法情形不能補正,毋庸由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故原裁定據此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先告知其訴有不合程式之情事,亦未給予申辯機會,逕以原裁定駁回,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洵非可採。又相對人因抗告人申訴而發動職權調查之結果,核屬其監督權限行使範疇,且調查結果認三總北投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未違反勞動法令,亦難認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損害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與雇主違反勞動法令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該裁罰處分如有違法,於合法送達後,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雇主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允許雇主對於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二者情形顯不相同,抗告人執不同事例比附援引,並據以主張不許其就系爭電子郵件提起行政訴訟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