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24號抗 告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經營鞋類零售業,民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1,059,370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059,370元,未分配盈餘0元,相對人以查獲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收入2,349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76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76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76元,嗣再查獲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漏報營業收入36,628,961元及虛列營業成本6,162,517元,致漏報所得額13,490,658元及稅後純益10,117,994元〔13,490,658元×(1-25%)〕,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0,117,99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11,799元,並經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1,011,799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505,899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5年4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171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續提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抗告人既經決議解散,處於清算狀態,自無營業所,相對人將復查決定書向抗告人代表人(清算人)張耀明為送達,並以張耀明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街○○巷○○號」為送達處所,依法並無不合。又復查決定書係於105年5月5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交與應受送達人張耀明「本人」簽收,其上並蓋有「張耀明」印文,抗告人既未爭執該印文之真正,當可認復查決定書已於105年5月5日合法送達。雖抗告人主張張耀明並未實際居住上址,信件係委由親戚張施月津代收,並交付印章供其收件使用,張施月津迄至105年6月5日始將該復查決定書交予抗告人,抗告人105年7月1日提起訴願未逾30日訴願期間云云。惟抗告人於另案之復查申請書業已記載「清算人(代表人)張耀明:住臺中市○區○○街○○巷○○號」,抗告人稱張耀明未居住該處並非可信,且抗告人既將印章交付張施月津,授權其代為收受復查決定書,揆諸本院53年裁字第84號判例意旨,張施月津於授權範圍內所為相關行為,均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本件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設址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5年5月6日起算,至105年6月8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1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復查決定書係送達至張施月津住居之臺中市○區○○街○○巷○號,而非送達至抗告人代表人張耀明住居之臺中市○區○○街○○巷○○號,本件送達地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且張施月津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亦非受僱人,張施月津蓋章收件應不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故本件所爭者乃送達地為非應受送達人的住所地,且由他人於他地代收是否為合法送達,並非印章由他人代蓋是否為有權代理或表現代理效力的爭執。張施月津於105年6月5日始將復查決定書交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5年7月1日提起訴願,未逾30日,原裁定未及注意遽爾駁回,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前經101年5月4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張耀明為清算人,報經經濟部101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132117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727255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之代表人(清算人)張耀明設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亦有張耀明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是相對人將復查決定書向抗告人代表人(清算人)張耀明為送達,並以張耀明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街○○巷○○號」為送達處所,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並無不合。又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復查決定書係於105年5月5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且已將該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張耀明「本人」,其上並蓋有「張耀明」印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3頁),抗告人既未爭執該印文之真正,當可認復查決定書已於105年5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稱復查決定書係送達至張施月津住居之臺中市○區○○街○○巷○號,而非送達至抗告人代表人張耀明住居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張施月津於他地蓋章代收,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且張施月津遲至105年6月5日始將復查決定書交付抗告人云云,並不足以據之即遽爾否定前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設址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5年5月6日即抗告人收受復查決定書翌日起算,至105年6月8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1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其復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