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3號抗 告 人 徐明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補正上訴理由書,遭原審法院以105年11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收文櫃臺遞「行政訴訟上訴狀」時,該櫃臺承辦人員要求抗告人等候原審法院以補正裁定通知抗告人補正上訴欠缺事項,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惟原審法院不但未以裁定命補正,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違信賴原則。甚者,抗告人與原裁定之受送達人互不相識,既無親屬關係,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兩者之住所及戶籍更完全不同,原裁定送達於與本件無關之受送達人,應不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等語。
五、本院查:
(一)經查,原裁定係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5年12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17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送達於不相關之受送達人,應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地址載:苗栗縣○○市○○路○○○○號6樓之1,原審法院之文書亦送達於上述地址,由趨勢法律事務所蓋章收受,簽收人分別為劉威宏(105年5月31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1月22日)、胡俊暘(105年6月30日)、本人(105年7月25日),就本件送達收受人之疑義,並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傳真審理單予上述地址之趨勢法律事務所,105年12月20日該事務所回復略謂,抗告人有授權趨勢法律事務所收受本件文書;劉威宏、胡俊暘均為該事務所之受雇人,且有授權2人收受文書之送達,105年7月22日之文書亦為該事務所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顯見趨勢法律事務所確有收受抗告人文書之權限,且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亦未見抗告人對文書送達上開地址之送達效力有所爭執,抗告人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益證本件業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書云云,應屬誤解,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