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7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35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先後2次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依序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先後2次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105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改制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現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95年1月3日函覆相對人之內容,除推翻聲請人受傷後第一時間榮總醫師團隊診療意見,也與臺中榮總牙科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牙科診斷說明內容大相逕庭,相對人僅相信不利聲請人之臺中榮總95年1月3日函,不相信聲請人所提有利於己之其他醫師、醫院之診斷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又相對人未能提出曾交付聲請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之簽收以為證明,是其從未交付聲請人上開申請書,如何能期待聲請人於96年11月7日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制式表格申請改敘,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倘歷來裁判能就相對人有否交付聲請人上開申請書之簽收證明詳加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院漏未詳加審酌聲請人於前程序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8號事件所陳述,亦未注意相對人有行政怠惰或意圖拖延改敘,行政行為內容欠缺明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並請秉公審理相對人及歷來裁判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有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聯結禁止或平等原則等語。經核均係對於本件改敘薪級事件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改敘薪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