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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7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1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6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9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106年8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