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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7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余傳宗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與越南籍訴外人000(0

00 0000 0000)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5年3月30日上訴人與○○○分別檢具申請表向被上訴人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於同日另檢具申請表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經該辦事處併案審查,以其與上訴人、○○○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6月10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簽證申請;並以經審核面談與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就○○○簽證為拒件處分等由,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6月10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被上訴人所屬東部辦事處收文日,異議書載為105年6月28日)就原處分2提出異議(於異議書中併就原處分1表示不服),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5年7月29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不予受理之決定。上訴人就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3月30日結婚證明文件申請案、上訴人配偶越南籍女子○○○簽證申請案之內容,作成准許核發依親居留簽證及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處分1之正本受文者為上訴人,○○○僅為副本受文者,足認原處分機關亦認上訴人為簽證處分之申請人,始將上訴人列為駁回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機關亦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對上訴人進行面談,足認上訴人實質上係簽證處分之申請人,自有訴訟實施權。又原判決依本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認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能。然經社文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既因兩公約施行法而具有國內法效力,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公政公約第23條及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公政公約第15號、第19號一般性意見均得作為人民公法上請求之基礎。依上開規定,國家有保護家庭之義務,亦即有保障已成立家庭之特定人民之意旨,其具體措施內涵,至少包括:(1)在尊重家庭生活之考量下,外國人也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之保障;(2)成立家庭之權利包括能夠在一起生活;(3)為了確保家庭之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因政治因素而分離時,國家必須採取適當之措施,確保夫婦能夠在一起生活。原判決未能依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充分體認兩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內涵,遽認上訴人就原處分1無實施訴訟權能,顯不合於兩公約之解釋,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上訴人是文書驗證之申請人,依照文件證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任何關於面談之規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行面談,並以面談未過駁回上訴人文件驗證申請案。原處分雖引用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為駁回之依據,但細琢原處分之用語,顯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要點)實質上已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絕非原判決所稱係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原判決認其屬行政規則乙節,顯於法有違。(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陳述」,此乃面談要點第12點第1項第4款之用語,而其規範效果係「面談不予通過」,究竟如何連結到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產生「駁回簽證申請」「不予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效果,原處分並未敘明,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以「非不得併案審查」為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按面談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且為行政調查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簽證條例、文件證明條例或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被上訴人及所屬機關據以援用,並無不合。該面談要點既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與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間,上訴人指摘面談要點未經法律授權,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二)關於原處分1駁回○○○居留簽證申請部分:1.依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本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2.經查,原處分1係就訴外人○○○提出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申請予以駁回,有原處分1、○○○所提簽證申請表可稽,故原處分1相對人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1駁回○○○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處分1雖以○○○與上訴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駁回簽證申請,惟該行政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上訴人與○○○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上訴人對於原處分1之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是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訴求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簽證申請之處分,係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駁回。(三)關於原處分2(不受理上訴人及○○○文件證明申請)部分:1.經查,越南籍○○○以與上訴人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並與上訴人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此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欄記載「申請依親簽證面談」、「辦理入戶籍、申請簽證」自明。被上訴人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具有審查之法律上義務,又上開申請既基於同一之依親簽證事由,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尚無不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駐外館處在辦理文件證明申請時,亦得加以審酌(本院10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其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審查處理云云,自非可採。2.又查,上訴人與○○○於105年3月30日及105年5月27日接受面談結果,就雙方首次見面、男方拜訪女方家、結婚金飾保管、工作情形、親密關係、男方給付生活費情形等事項之陳述前後反覆或互有出入,有面談紀錄及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衡酌○○○於面談中自承曾擔任中文翻譯工作,與上訴人溝通無虞,而上開認識、結婚重要往來事項及生活背景等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理當印象深刻,且係面談前1年內雙方互動情形,尤應記憶鮮明,然其卻各為不同之陳述或說詞前後不一,顯與常理有悖。是被上訴人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來臺動機及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防杜外國人藉由與國人虛偽結婚方式,取具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達到來臺居留目的,爰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並審酌其申請文件驗證之目的係為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再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經核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結婚照片、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通話明細報表等證物,均難澄清上開面談結果之疑點,亦無從據為認定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有所瑕疵。是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四)綜上,就原處分1,上訴人並無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原處分2經核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結婚文件驗證及准予簽證之處分,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陳述如何就兩公約可以得出上訴人有為其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亦誤解原處分之法律依據是面談要點,進而以此為基礎指摘原判決,非屬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