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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7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8號上 訴 人 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弘銘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至99年1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僱用勞務),取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8張(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99,984元,營業稅額1,000,016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000,016元,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報營業稅1,000,016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16元,並按所漏稅額1,000,016元處2.5倍罰鍰2,500,040元(下稱原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原核定固非無據,惟已於復查決定前繳納稅款,故改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2,000,032元,而為「追減罰鍰500,008元,其餘復查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就本件系爭統一發票所植基之交易相對人勞務給付,提出該勞務給付確實發生之具體證據,原處分認定本件屬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顯有違誤;且原處分核定補稅額時,應將有交易事實之發票金額排除於補稅範圍外,而非將上訴人全部發票金額均認定為虛開。又客觀上國庫自始無任何營業稅之短收或漏收,參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7項規定及舉重明輕之論理法則,本件罰鍰應予撤銷。另本件罰鍰單以發票金額為計算基礎,完全未考量國庫無營業稅短漏收支事實,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補徵營業稅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有向○○公司進貨(僱用勞務)云云,然從物流面觀察,上訴人無法說明與○○公司間確有於系爭期間就系爭發票所載之品項為交易之事實,已難認上訴人與○○公司間有進貨事實;另從金流面觀察,上訴人雖主張確已開立支票予○○公司,並支付該款予○○公司云云,惟該金額支出一部分固主張屬勞務支出,卻未能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以實其說;至主張為公關費用支出乙節,亦顯與勞務支出無涉,是均無法證實上訴人與○○公司確有如系爭發票所載之交易;上訴人復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取具虛偽憑證以充為營業稅進項憑證,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不符,堪認可採。被上訴人核認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000,016元,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以原處分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1,000,016元,並無不合。(二)罰鍰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集團考量,設置不同公司處理集團業務,縱使依被上訴人認定○○公司為林洽權所設立之空殼公司,但就營業稅之課徵而言,並無漏稅之事實,且客觀上○○公司確有提供勞務,而上訴人亦有支付款項予○○公司,○○公司於收受上訴人款項後,亦據以繳納營業稅,據此難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能僅以前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後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無逃漏營業稅。是營業人如無進貨事實,取得前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售稅額,縱前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有依法報繳稅款,仍構成逃漏稅款情事。況公法上繳納稅款之義務,亦不能由上訴人透過私法上之安排予以變更,營業人不得自行以契約方式改變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暨其應負擔之納稅義務,上訴人此項主張,自屬誤解法令,委不足取。被上訴人衡酌其違章具體情節後,斟酌其逃漏稅捐之故意責任情節非輕,國家稅收受有相當損害,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罰之情事,惟以上訴人於復查決定前繳納稅款,故以原處分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之規定,以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000,016元處2.5倍罰鍰2,500,040元,應改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2,000,032元,將原處罰鍰追減500,008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適法,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