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59號上 訴 人 顏樹根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分別於嘉義縣○○鄉○○段○○○○號及116地號土地上,設置塑膠管井井徑8吋,使用5馬力口徑4吋電動抽水機各乙台,抽汲地下水以供養殖用,並發給第Q0 000000號及第Q0000000號2張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
民國100年7月6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下合稱系爭水權)。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以雙掛號寄送系爭水權展限通知書予上訴人,請其於105年2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水權展限登記。然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水權展限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以105年6月21日府水管字第105010932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行為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係本於立法授權,為便利水權人之申請展限作業,提前並延長其申請期間,與水利法第40條規定立法目的無違,且關於原領有水權證而逾限申請展限登記,應依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並無違反平等或禁止恣意之原則,上訴人以行為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足採;上訴人原申領之嘉義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下稱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00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15日,上訴人欲繼續經營,依嘉義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魚塭管理規則),應於期限屆滿前3月即105年2月15日前提出申請,然上訴人迄105年5月23日始提出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申請,其就養殖漁業登記證申請之遲延,亦無「不應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以遲誤申請非可歸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准予回復原狀之申請,亦非可採;本件縱認上訴人確無法於水權展限期間內提出展限後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因養殖漁業登記證屬得日後補正之事項,被上訴人於收受申請書後,認有此項文件之欠缺,亦應於15日內通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並不影響上訴人應先於前揭期限內以原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提出水權展限申請。是上訴人主張信賴被上訴人展限通知書,認應提出展限期後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因而遲誤展限申請期間,仍無可採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行為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此已涉及法律效果,然是否有授權行政機關就上開逾限之法律效果規範,理應審酌「水利法」立法過程有無授權,而非審酌施行細則之立法理由,蓋施行細則乃行政機關所訂立,原判決就此逕以施行細則之立法理由認定有立法授權,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未於105年2月15日前提出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認為亦無不可歸責事由,此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未主張,更未於辯論程序所提及,且於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均未記載被上訴人主張魚塭管理規則第5條,審判長亦未行使闡明權,未使上訴人有充分辯論機會,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魚塭管理規則第5條並非強制規定,若為強制規定,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申領養殖漁業登記證時,理應駁回該申請。因此,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並無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三)原判決所引用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6條規定,乃申請水權登記之規定,並非展限登記之規定,原判決逕認採取申請與核准兩階段處理,其適用法條有誤。(四)依魚塭管理規則第5條,並無何時核發新的養殖登記證之規定,原判決逕認「依法定期限辦理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申請,原足以銜接水權狀之展限作業(105年2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然上訴人迄105年5月23日始提出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申請……」,此理由並無依據可言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