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61號上 訴 人 賴清志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賴明宏、賴明達,並於同年11月5日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免稅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時,已知該土地為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上訴人係藉由贈與免稅農地,實質移轉應稅財產,由賴明宏、賴明達無償取得區段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為由,認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實施區段徵收後,於98年間取得應領之補償地價權利新臺幣(下同)28,784,400元,實質上係上訴人無償贈與賴明宏、賴明達各14,392,200元,因而於104年11月20日,核定上訴人98年度贈與總額28,784,400元、贈與淨額26,584,400元及應納稅額2,658,440元,另於同年月18日,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2,658,44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5年8月23日財國稅法二字第1050031303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曾於97年5月14日將另筆282號土地贈與其子賴明宏、賴明達,並於97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觀諸臺北市政府於97年6月17日對賴明宏所發開會通知,與對上訴人之開會通知,均寄至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前設籍之文林北路地址,且同由許甘份於97年6月18日代收,賴明宏嗣後既出席會議,足見許甘份應已對其轉交開會通知,則許甘份對同日一併收受之上訴人開會通知,當為相同處理。縱認許甘份未將開會通知交付上訴人,惟賴明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輔佐人身分陪同上訴人出庭等情觀之,可知其父子2人關係堪稱良好,且於97年5、6月間因282號土地贈與之事而有接觸往來,則其對於自說明會中得知該區域土地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可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事,自無不對上訴人說明之理。復參以上訴人在區段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於97年7月29日送達文林北路地址之翌日(即97年7月30日),即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由此益見,上訴人係在得知區段徵收說明會中揭露系爭土地將於98年1月間經公告徵收之訊息後,旋即著手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事宜,則上訴人稱其贈與系爭土地予賴明宏、賴明達時,不知系爭土地將被區段徵收云云,並非可採。(二)上訴人固於97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賴明宏及賴明達,並於同年11月5日申報贈與稅,惟實質上,上訴人係經由贈與系爭土地予受贈人,使受贈人可於98年1月之公告期間,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取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應領地價補償費,故其2人對上訴人藉由贈與免稅農地之手段,實質上在使其等得以取得抵價地權利之贈與行為,已為允受,且臺北市政府亦於98年2月25日,核准就系爭土地發給賴明宏、賴明達權利價值合計28,784,400元之抵價地權利,即符合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要件,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即98年2月25日)後30日內(即至98年3月27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惟上訴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間內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之規定,該項贈與稅之核課期間至105年3月27日始告屆滿,而上訴人執其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手段獲取租稅利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補徵贈與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系爭土地自98年2月25日經區段徵收時起算5年,至103年2月24日即屆滿,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24日始對上訴人送達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定5年核課期間云云,容有誤解,亦無足取。(三)上訴人為規避贈與稅所為整體之規劃行為,其中有隱匿贈與抵價地權利之不實情事,非僅單純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農地,且就受贈人允受抵價地權利之贈與時,上訴人復未依法申報,顯係出於逃漏其應納稅捐之主觀故意而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98年度贈與稅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2,658,440元,處1倍之罰鍰計2,658,440元,並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之104年12月24日,將罰鍰裁處書送達上訴人,符合遺贈稅法第44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等規定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透過迂迴手段達到規避贈與稅目的,並非事實。所謂迂迴,是可一次辦好所有權移轉,卻先移轉第三人再轉給指定之人,才是迂迴手段,上訴人是直接將系爭土地贈與賴明宏、賴明達,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又所謂詐欺,是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才能成立,上訴人申報贈與稅,所附文件均為真實,況嗣後政府即實行區段徵收,上訴人也無法隱瞞。且系爭土地受贈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仍為農業使用,並無立即廢耕或移作非農地使用,當時若已公告區段徵收,亦無免徵贈與稅之優惠。區段徵收係政府之土地政策,系爭土地欲實施區段徵收訊息,已流傳約20年以上均未實施,上訴人無能力影響政府實施區段徵收,故上訴人無成立以詐欺或不正當手段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應適用5年核課期間之規定。(二)地政機關實施土地區段徵收,依規定應將徵收名冊送1份給被上訴人查核運用,上訴人無法施以詐術或不正當手段,使地政機關不送徵收名冊給被上訴人,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贈農地自受贈日起5年內,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採抽查方式查核,依經驗法則相較,按徵收名冊查獲機率高於抽查,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核課期間明定為5年,僅追繳應納稅賦,無處罰鍰之規定,惟按區段徵收名冊查核,稽徵便捷,資訊透明,為何核課期間為7年,又加處罰鍰?本案被上訴人收到地政機關送達區段徵收名冊,應於103年2月25日,5年核課期間屆滿前,將補稅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送達上訴人,卻因行政怠惰遲至104年11月18日為之,不能將責任推給上訴人。本件5年核課期間於103年2月25日屆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核課期間未經發現上訴人所漏稅賦,以後不得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後段及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