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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7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62號上 訴 人 陳玫瑰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保險人洪天送於民國104年8月6日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在案;嗣訴外人茂奕商行於104年9月14日另申報洪天送加保,惟洪天送於加保當日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由上訴人申請洪天送本人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洪天送非茂奕商行僱用之員工,其申報洪天送之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以105年2月16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022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同意該單位104年9月14日申報洪天送之加保;又洪天送於104年9月14日死亡,係104年8月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請領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上訴人所請洪天送之死亡給付,爰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5年8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990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洪天送承作茂奕商行之倉庫屋頂修繕工程,係以該屋頂修繕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而非強調該修繕勞務之提供,此觀證人陳輝明證稱雙方並沒有提到1天之工資多少錢,都是完工後再一起算工程款等語即可知,核與一般修繕工程皆係以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定工程結果為目的,完工後始給付報酬之社會常情相符。另陳輝明亦證稱該修繕工程之施作均由洪天送負責,其應如何施作、需要多少時間及使用何種材料等等均不過問,而茂奕商行之負責人陳世駒亦供稱洪天送每次工作均不受其單位監管等語,可見茂奕商行對於洪天送之工程施作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兩者之間亦無從屬性,本件茂奕商行與洪天送間所約定104年9月14日之屋頂修繕工程,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洪天送從事屋頂修繕,修繕屋頂之設備工具均是自行提供,亦經證人陳輝明、彭維源(即本件事發當日一同前往茂奕商行廠房施工之人員)證述明確,洪天送工作時既不受茂奕商行所監督管理,且所從事之屋頂修繕亦非茂奕商行之營業勞動相關業務,工期不長,難謂有繼續性,因此上訴人訴稱茂奕商行在案發當日起與洪天送間成立僱傭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又所謂承攬契約,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契約並不以供給材料為必要,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舉陳輝明之證詞主張事發當日玻璃纖維板係由陳輝明所提供,顯見兩者間應成立僱傭契約云云,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非可採;另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寫契約及承攬工程估價單為必要,雖一般皆會先由承攬人出具工程估價單向定作人報價為常態,但若是已有多次交易經驗,彼此之間基於信任關係而未再先行出具工程估價單報價,並不能謂有違常情,是上訴人訴稱本件洪天送並沒有如承攬工作流程一般提出估價單,故非承攬契約云云,亦應屬其主觀認知,洵非可採;關於上訴人所稱「最後雙方約定由茂奕商行按照同業日薪新臺幣3,000元左右僱用洪天送」,為茂奕商行實際接洽本件倉庫屋頂修繕工作之人陳輝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否認。雖茂奕商行為洪天送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事宜,但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其與雇主或所屬團體間應成立僱傭關係,本件茂奕商行與洪天送之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自難以洪天送已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即可認定其屬合法加保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原則上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即應予受理,且被上訴人雖於事後得予以審查,仍必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要件,方得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投保單位已在洪天送到職當日完成投保之事實並不爭執,投保單位茂奕商行實際負責人陳輝明與陳世駒2人,雖嗣後否認與被保險人洪天送之間是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則究竟洪天送與茂奕商行是否確實非僱傭關係,已非無疑,當然不該當所謂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要件,既非「故意」,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權取消洪天送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判決對於會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有判決理由不備與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原判決以投保單位茂奕商行既係洪天送事故前之數日即取得洪天送等人之人事資料即可為其辦理加保事宜,然竟遲至洪天送死亡之後,到職當日晚上7、8點,才將資料送出,而認為投遞時間顯非合理云云。惟原判決除了忽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外,投保單位在洪天送到職第1天晚上7、8點列表通知保險人,依法並無不合,又洪天送早在數日前即將人事資料交給投保單位,投保單位遲至到職當日晚上才將資料送出,也非被保險人所能掌控,原判決卻將不利益歸咎給被保險人,實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更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本文之規定,亦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員工到職當日確實有從事工作,雇主可以在到職當日晚上12時以前透過郵局寄送、網路申報或親自送局申報加保,只要在這個時間內都承認是當日加保」之供述不符,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綜觀證人彭維源與陳輝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證明洪天送確實係因茂奕商行實際負責人陳輝明再三請託,而接受茂奕商行僱傭要約,同時要求茂奕商行應提供勞工保險保障,陳輝明也同意,並於事故前將洪天送等人之人事資料交給茂奕商行人事主管陳力齊並囑咐辦理。因此雙方對於洪天送係為勞工身分而提供勞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98條規定,於104年9月14日起洪天送與茂奕商行之間應成立僱傭關係。原判決未考量到當事人真意,而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解釋,且認定事實也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有認事用法違反上開法則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未詳加審酌104年9月14日當日之客觀事實,僅以陳世駒、陳力齊分別於105年11月9日及104年11月13日之被上訴人訪談內容,與陳輝明於106年5月3日到庭作證之陳述,而認為茂奕商行對於洪天送之工程施作並無指揮監督關係,進而認定104年9月14日兩者間並無實質僱傭內容。

惟本件施工過程是陳輝明與洪天送接洽,但受訪談者是陳世駒,兩者即有不同,再者陳世駒也未向被上訴人陳述是其自行購買主要材料玻璃纖維板之事實,更何況依陳輝明作證陳述,根本不清楚何謂承攬、臨時工,更難以期待陳輝明去分別連工帶料之勞動契約與承攬之不同,因此被上訴人完全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其所為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審酌,認事用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